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130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现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大武口区裕民南路(师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06308678。
法定代表人:闫洪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二被告需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