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356号
申请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闫洪志,系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范军,系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对被申请人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的369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实际对被申请人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9XXXX********内的3690000元予以冻结。因该冻结即将到期,申请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申请对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29XXX********内的3690000元存款予以续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国能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某某支行账户29XXXXX********内的3690000元续行保全,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审判员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