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财保14号
申请人: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申请人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14800元;冻结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罗县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20000元。保全数额合计234800元,并以234800元为限。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38531919192022000025)为其234800元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宁夏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14800元,并以1148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罗县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694元,由申请人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吕尉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世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查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查封。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