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3427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伍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女。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不详。
被告:王春,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被告:黄昌勇,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王春、黄昌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王春、黄昌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