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69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01782984,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林茂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9年2月到2020年7月的工资41,4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6年6月至今国家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2,200元(2,300元×14年)。事实与理由: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欣源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处理公司事务,于2008年11月6日聘用原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入职以后主要负责搜集整理资料、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原告从2006年至2008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00元,2012年6月至今,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毕节市欣源公司自2006年6月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将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发放给原告,被告也未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和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8月就没有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20年7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调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源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处理公司事务,于2006年6月聘用原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入职以后主要负责搜集整理资料、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后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900.00元;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00元;2012年6月至今,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欣源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从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拖欠原告的工资39,1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员工工作情况说明、修理费发票、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欣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公司员工工作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于被告从2019年2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从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39,100元,应予支付。因原告于2020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2020年6月已经解除,故对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9年2月到2020年7月的工资4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9,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欣源公司于2019年2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20年6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年限为14年。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300元/月14年=32,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2,2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9,100元,经济补偿金为32,200元,共计71,3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诉讼保全费756元,共计761元,由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