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8942号
原告:毕节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市交警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431381。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01782984。
法定代表人:林茂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毕节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修理费354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47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修理费之日止,暂定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公司的车辆经常在原告处修理,一直都是原告修理好车辆后给被告出具专门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将修理费给付原告。但至2018年年底到2020年6月底这段时间里,原告为被告修理了车牌号为贵F×××××的V73牌及车牌号为贵F×××××的猎豹牌汽车等,且已经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相关修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修理费,现在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入不敷出,原告无可奈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修理完毕所需修理的车辆,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修理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1月起,陆续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修理发票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从原告所举证据载明,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5,4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为被告修车的义务,被告应改造支付相应修理费的义务,可截止2020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5,478.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5,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应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5,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毕节市欣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瑞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