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1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东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一审第三人:王福来,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
区海兰街一委四组中房44号楼3单元331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李林、***、一审第三人王福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黑1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林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南北公司、***,一审第三人王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南北公司、李林、***以欠工程款本金458,370.2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157,549.39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利息143,772.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LPR一年期利率,利息13,777.09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利息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该条为垫资的处理。但本案中,建设单位黑河市司法局与施工单位南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按施工进度拨款。
该款垫资所指双方应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并非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实际垫资。南北公司、李林、***在工程交付前后分阶段获取了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已拨付多年,其占用工程款多年的事实明确,理应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应当自此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李林辩称,2012年10月份,案涉工程由***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2013年初,***提出其施工部分总造价200余万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提出的工程款与李林、***处工程造价人员估算的实际发生工程造价,存在巨大差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故李林、***要求***做工程结算报告,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从2013年之后,长达7、8年的时间内***既未提供工程结算报告,也未找***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工程结算惯例,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以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没有合同或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以双方一致认可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通过工程结算形式确定结算依据,本案所涉分包工程既无合同价款约定,双方又无法协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只能通过工程结算办法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提供其施工部分的结算报告,是确定结算价款的唯一方法,是
合法合规的。2.本案不属于拖欠工程款范畴,而应属于拖延结算范畴,剩余工程款给付首先必须确定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确定日期,即作为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起始日期。本案最终的结算工作是由法院及鉴定机构完成的,结算日期应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为支付时间节点。3.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在未确定结算金额之前的时间段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北公司、李林、***连带给付***工程款971,175元;2.判令南北公司、李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58,158.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按LPR(一年期)支付利息79,339.61元;并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塔吊损失200,000元由南北公司、李林、***承担;4.鉴定费13,000元由南北公司、李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16日,李林、***挂靠南北公司,以南北公司名义中标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并于2012年8月20日以南北公司名义与黑河市司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北公司对该综合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设计图纸显示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工期为423天。合同总价款17,628,166.91元。合同签订后,李
林、***将地基工程分包给***,口头约定是由***垫钱进行建设。对于工程款,***称随着进度和财政局审批后给钱,李林称司法局给钱后再给***。二、2012年9月,***进入现场进行“三通一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签证。2012年11月***依图纸完成了地基工程后,余下工程由王福来继续施工。三、2012年12月28日,南北公司向***账户转款500,000元。四、黑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评审报告,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审定金额为14,980,144.74元,其中“三通一平”现场签证的审定金额为380,759.72元(含税金12,804.83元)。李林认为,该审定金额中税金不应当计取。五、黑河市司法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南北公司,南北公司扣除税金后将款支付给李林、***。六、本案在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依图纸施工的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地基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地基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590,415.37元。该工程造价590,415.37元不包含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地基部分工程由***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林、***挂靠南北公司,以南北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林、***将地基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行为无效。南北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李林、
***,不应再向***承担责任。李林、***在案涉工程中系个人合伙,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对合伙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地基工程,经鉴定,案涉地基工程的鉴定造价为590,415.37元,李林、***应依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向***给付。对于现场签证,该签证由***完成,该签证工程款业经由黑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支付给李林、***,李林、***应按评审报告审定金额380,759.72元(含税金12,804.83元)扣除税金后向***支付。已支付给***的50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主张的利息。李林、***与***口头约定由***垫资进行建设,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垫资利息有约定,依上述规定,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塔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林、***应给付***458,370.26元(590,415.37元+380,759.72元-12,804.83元-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458,370.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28.39元,由***负担4,741.25元,李林、***负担4,087.78元,退还***6,49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林、***挂靠南北公司,以南北公司名义施工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李林、***将地基部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清楚,因南北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李林、***,故本案所拖欠的工程款项应由李林、***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款项李林、***是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李林、***已实际取得工程款,***施工部分虽系垫资施工但该垫付款项已物化于施工工程中,且从本案事实看,***主张的系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亦未主张垫资款项利息,案涉工程李林、***已取得利益,虽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但该观点不能成为逾期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李林、***亦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李林、***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黑河市司法局综合业务楼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在南北公司起诉黑河市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黑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
亦是黑河市司法局自2013年10月31日起支付南北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又因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已完成其施工内容,故***主张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经计算,李林、***应支付***利息172,005.64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因***主张此期间支付利息数额为157,549.39元,该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林、***应支付***利息157,549.39元。
综上,***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黑1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黑1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157,549.39元,并以458,370.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8.39元,由***负担5,931.53元,李林、***负担3,766元,退还***5,63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99元,由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张可秋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