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63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34号1-4层门市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东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星公司、南北公司给付***劳务工资46000元;2.给付欠款本金46000元的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劳务工资支付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现行利率年利率4.7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中星公司、南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以个人私企合作区聚朋维修队的名义与南北公司签订黑河市城区地改造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7月13日,***与中星公司签订了中星佳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2#G1G2楼)建筑面积22597.26平方米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以上两份合同招聘***出劳务,在上述工程中工作,按***的要求,依据设计图纸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了***交给***的工作任务,***在施工中没有出现技术质量的问题,现工程已竣工,开发公司和施工企业未按合同支付给***承包款,***、中星公司、南北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多次协商结算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起诉的是事实,确实欠工资,对数额也认可。 中星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工人劳务工资应当由***承担,和中星公司无关。1.本案应当*****是否拖欠工人的劳务工资,因为中星公司现在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常理,***不应当拖欠工人劳务工资,所以本案的第一个需要确定***是否拖欠工人劳务工资,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2.南北公司、中星公司与合作区聚朋维修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区聚朋维修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在签订合同时,合作区聚朋维修队是有劳务资质的,在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区聚朋维修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作为合作区聚朋维修队***拖欠雇佣的工人的劳务工资,是合作区聚朋维修队***与工人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拖欠工人劳务工资也应当由合作区聚朋维修队***承担,和中星公司及南北公司无关。***要求中星公司承担劳务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中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故***要求中星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星公司与***结算,***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2,864.95平方米,每平米485元,工程款共计为11,089,500.75元。现中星公司已经支付现金6,954,400元、抵账房4,464,655.5元,同时扣除事故款600,000元,现在中星公司多付款929,554.75元。在此种情况下,中星公司已经不拖欠***任何款项,如果***真实拖欠工人工资,也是***把款项挪作他用没有支付给工人,和中星公司及南北公司无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对中星公司及南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北公司辩称,中星公司和南北公司是合作联建关系,也就是说实际开发与施工是中星公司,中星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属于他们双方的权益和关系,***具体欠实际劳务人员多少工资我们南北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南北公司系黑河市城区工地改造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019年7月10日南北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建协议书》,双方就黑河市城区改造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招标文件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中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2027920.76元,南北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款向中星公司收取管理费1.5%,人员服务费0.5%;中星公司必须按约定足额向南北公司缴纳管理费、劳动统筹、税费,否则南北公司不予办理工程开、竣工验收和其他相关手续;南北公司的职责为帮助中星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制定各项岗位责任制、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星公司的责任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等规定...;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南北公司在该项工程建设中只提供了工程五项的施工队伍和水暖工。协议同时约定,本工程的劳动统筹费用必须交付南北公司,由南北公司代扣代缴。2.2019年7月13日,中星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一号地,建筑面积约22597.26平方米,承包价格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5元,地下室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20元。承包的形式为包人工费、机械设备及消耗材料(按图纸施工大清包),并负责防水,外墙喷绘工艺监管到位;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楼梯理石、台阶花岗岩、找平屋面工程施工等;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机械设备(塔吊、钢筋机械、搅拌站、提升机等所有设备)及小型工具、木材、模板、外钢管脚手架、安全网、临舍、铁钉、铁锹、钢筋绑线、钢筋焊接、电焊条等耗材均由***负责,大体积的商砼由中星公司负责购买,装泵的人工费由***负责。3.2019年7月18日,南北公司与合作区聚朋维修队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工程名称为黑河市城区地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砌砖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砼作业、水暖作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合同系用于建设局备案,没有实际履行。4.***受雇于***在黑河市城区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2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根据欠据内容显示,***尚欠***、***等52名农民工工资1929790元。尚欠本案***劳务工资46000元。5.合作区聚朋维修队于2019年6月4日登记成立,实际经营者为***,2020年11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受原合作区聚朋维修队经营者***雇佣在黑河市城区地改造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尚欠劳务工资4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对所欠劳务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因合作区聚朋维修队已注销,所欠劳务工资应由***支付。南北公司系黑河市城区工地改造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南北公司与中星公司以联建为名,其实际上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为挂靠关系;中星公司与合作区聚朋维修队经营者***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机械设备及消耗材料,并约定由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塔吊、钢筋机械、搅拌站、提升机等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超出了劳务分包范围,实为工程分包;中星公司、合作区聚朋维修队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南北公司允许中星公司挂靠施工、中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均存在过错,且南北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星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发放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次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南北公司、中星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工资46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星公司、南北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与各被告未对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进行过约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