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璠,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河市合作区中央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木兰县***奋斗街四委二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璠、***、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贾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上诉人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璠、***对木材款68,6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贾璠、 ***承担与此对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款项中木材款68,611元应当由***、代双负担。原告应该是**,而不是***、***、贾璠三人,因为早先是**和港榆帝景小区工地的建设人***签订的合同。 ***、贾璠、***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而且***的上诉状中体现的68,611元是错误数字,理由如下:1.***提到2018年4月13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认为是***向其借用资质,此观点错误。2018年3月8日,**公司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才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占公司股权1%。从始至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所涉及的木材款,是2014年产生的,***根本不了解2014年的情况,本案中的协议书也无***的签字,所以本案不涉及***的事宜。2.上诉状中的68,611元是错误数字,***不认可是2,080根的木材核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2,080根的木材款数是44,928元,计算的依据是2,080乘以0.05乘以0.08乘以3乘以每立方米1,800元,得出44,928元。所以***在上诉状中所涉及的木材款数是错误的。3.***与**公司共同承担木材款的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的。首先,2013年***港榆帝景小区在招投标期间,均是***代表**公司进行投标并办理各项手续,可以证实吕 建华当时是挂靠**公司办理港榆帝景小区的开工手续,所以不涉及***的事宜,既然双方是挂靠,作为挂靠方和被挂靠方,有承担给付木材款的义务,尤其是2014年6月20日,***及**公司与***、***签订协议购买木材。所以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4.***认为**应当是本案原告,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范围,况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所以不予认可。 南北公司辩称,1.对上诉状第一部分第二点和第三点不认可,对第二部分的第三点不认可。原因是在2015年有一张木材收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木材款是否发生是否真实,南北公司不知道。另外该笔收据只标明年份,没有月、日,该收据上盖的资料公章是行业内部资料存档质量报检报验所用的公章,并不是合同章及财务章,该公章在管理上是由业务员单独管理的,所以不代表南北公司的经济活动。另外,该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不清楚,所以南北公司对这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观点。 **公司向本院邮寄材料述称,***系私刻其公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许可,该案是刑事案件,应当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本案实际投资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贾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 ***、南北公司共同给付木材款265,394元,并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木材款项支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借用**公司资质取得爱辉区***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开发权,***系该项目实际开发人,**公司系名义开发人。2014年6月2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在黑河市爱辉区在建楼房木材由乙方供应木方,每立方米的价格1800元,落叶松小杆2米长13元每根,3米长19元每根。2014年6月-2015年,***、***陆续向***、**公司交付木方13013根,共计价款265394元。接收木方后***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工作人员为***、***出具了入库单及明细表。***于2015年为***、***出具收据一份:港榆帝景小区收到方子3米长,8捆×260根南北公司2080根。该收据上加盖有南北公司***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后经***、***催要***、**公司未支付木材款。***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父母先于***去世。现***继承人有其妻子***,其女儿贾璠。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公司资质取得爱辉区***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开发权,***系该项目实际开发人,** 公司系名义开发人。***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开发建设过程中,***、**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向***、***购买木材用于项目建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约定交付木方13,013根,共计价款265,394元,故***、**公司作为买受人及该项目共同开发人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木材款的责任。南北公司虽然在一份木材收据上加盖了内业资料专用章,但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协议书中未约定木材款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支付价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按判决之日起算至木材款全部清偿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3.85%标准保护。***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其生前享有的合同债权由继承人其妻子***,其女儿贾璠依法继承,故***、贾璠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南北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 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璠、***木材款265,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璠、***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所欠木材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贾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0.45元,由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两份,旨在证明是**和***签的合同,**给***送的木材,**把***杀死后,到2015年时***和代双施工期间,***和***找到***,和***说了前期***和**签订合同送木材的事情,有**、***、***的股份。由于**把***杀死,***和***跟***商量,问能不能补充个合同跟开发商***商量一下。***就把***和***引荐给***,***说可以,等房屋盖起来之后给***和***用房屋做偿还,毕竟***和***是***的朋友。第二天回到黑河时,***和***约***吃饭,与他们两个签的这份协议书。因为***不识字,所以合同都是由***去签字,***读给他听,他听完同意之后就签。当时签协议的时候, ***和***把**也写上了,这时候**已经在监狱了。***说重新签一个吧,后来又签了一个,就是一审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合同除了签名外,内容都是一样的。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一共是10,933根,其中两米长1,823根,根据2014年6月20日的协议书,每根13元,共计23,712元。三米长9,109根,根据2014年6月20日的协议书每根19元,共计173,071元,总计木材款196,783元。一审原告起诉的木材款总金额是265,394元,减去2014年***、***欠付一审原告的木材款196,783元,就得出68,611元。所以这68,611元,当时施工付给***和代双了,所以这笔木材款应该由***和代双给付。因为***是南北公司授权委托的,所以南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贾璠、***质证认为,对2014年6月20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一审卷宗36页的协议书全部一致,仅仅是乙方处的签字有划掉的部分,但是这是正常的情况,因为协议书是一式两份,不可能乙方的签字和***的协议书完全一致。***提交的乙方处也是两个人名,***和***,所以该份协议书更能够证明一审卷宗36页的证据的真实性。对另外一份2014年6月17日的协议书虽然出示了原件,但是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协议为***和**所签,也是二者之间订购木材, 与本案无关联性。 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贾璠、***质证意见。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在港榆帝景小区施工是南北公司授权的。 ***、贾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南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十天以后南北公司就撤销了授权。撤销的材料在其他系列案中提交过。 ***、贾璠、***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的材料(天眼查电脑打印件两张),旨在证实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才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权比例百分之一,***提到的***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尤其是本案涉及的木材款是2014和2015年度的,所以上诉状中第2页上数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段阐述的观点不成立。 ***质证认为,2012年,***通过***认识***,***那时候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土地局签字的材料为证和住建局的项目立项签字为证。 南北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南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监理施工日记,旨在证 明***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之间,自己独立施工40天。 ***质证认为,***是受南北公司委托施工的,属于南北公司的员工。 ***、贾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监理日记只是对港榆帝景小区2014和2015年的监理日记,证明不了***独立施工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公司资质取得黑河市爱辉区工程开发权,***系该项目实际开发人,**公司系名义开发人。***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开发建设过程中,***、**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向***、***购买木材用于项目建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交付木方13013根,共计价款265394元,***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工作人员***为***、***出具了入库单及明细表。故***、**公司作为买受人及该项目共同开发人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木材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贺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