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民终7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及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2)黑11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产品质量责任应当由某某承担。(1)本案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案涉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质量不符合C30标准。一审审理中某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020年5月28日黑河市质监站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时,发现混凝土的强度不足,某某被迫停止施工。2020年6月7日经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抽检,某某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为23.9不符合C30的强度要求。某某已经证实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同时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某某已经证明案涉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0标准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由某某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但某某作为混凝土生产方,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未举证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缺陷错误,未判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在混凝土质量判断的过程中,某某连最基本的举证都未完成,比如原材料合格证明、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等。本案中某某应当提供混凝土生产时的电脑机器记录,混凝土的生产都是由电脑直接控制的,该电脑记录可以清楚地记载水泥、砂石、水、添加剂等生产用料情况及投放比例。该电脑记录可以证实某某在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是否偷工减料、是否按照配合比进行配比加工等真实情况,这是证实某某在生产混凝土时是否存在过错的最直接证据,该证据在某某的直接掌控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依据上述规定,某某必须提交混凝土生产电脑记录,如果不提供,应当认定某某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3)本案中一个争议问题是混凝土试块能否作为判断混凝土实际使用后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10.3.1条的规定,某某在交货时,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来证明案涉混凝土出厂时就是合格的,但是某某并没有举示案涉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的报告,某某连第一步的举证责任都没有完成。混凝土试块不能作为混凝土实际灌注后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案涉混凝土的用量非常大,混凝土试块只是挑取混凝土中的部分混凝土制作成150毫米×150毫米的试块,这样一个试块代表不了其他混凝土的质量,一个试块的质量不能代表整个混凝土的质量。并且混凝土试块需要在温度18℃到22℃、湿度95%条件下养护,但是实际施工的温度和湿度必然与试块养护的条件存在差别。所以工程实际建设中,在混凝土施工后都需要进行下一步的实体检验,只有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程序的施工。案涉桩体经过实体检测的强度达不到设计的C30标准,因此试块不是判断混凝土质量标准的依据,必须以实体检测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试块无法判断混凝土质量标准是否合格是不成立的,是错误的。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必须以实体检测为准,这是公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某某无法提供试块为由判决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在没有对产品质量责任做出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支付某某货款是错误的,同时驳回某某一审反诉请求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错误。在某某与某某关于产品质量没有认定,双方对货款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货款的数额是无法确定的。同时某某与某某没有签订合同,虽然某某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但也只有双方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某某才能支付某某货款,一审法院以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合同来约束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判决某某按年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完全是错误的。
某某辩称,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产品质量责任应当由某某承担,此主张是错误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9)以及该混凝土的相关国家标准,完全能够说明混凝土买卖交易中存在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两种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某某在出厂检验时提交了出厂检验的相关全部材料。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具体申请内容是要求法院到发包方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机场路1号地改造工程内业资料中的混凝土报告,包括混凝土抗压实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等。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发包方的资料中查到上述资料,而某某已经将上述资料完全交付给了施工方即某某。按照混凝土相关国标标准,混凝土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在本案中需方就是某某。某某将混凝土送至工地,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取样和试验,而且试块要经过28天周期的养护。某某一审提交的2020年6月7日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报告仅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次抽检检测。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日期起28天标养混凝土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若无异常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即出厂检验需要某某提取样品,然后经过28天的养护进行试验后,才能最终确定混凝土是否合格,所以一审法院以试块的检测结果来认定案涉混凝土是否合格正确。2.关于案涉混凝土合格证明、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等是否提交问题。如前所述,某某在交付混凝土时一并将上述相关材料交付给某某,上述材料应纳入到工程建设资料里作为验收的一个依据。某某并没有提交上述材料,仅凭一个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案涉工程发包方调取该类资料,但没有调取到,没有调取到的原因某某不清楚,案涉工程没有最终进行验收和结算,所以资料可能不全。3.某某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已经作废,现行有效的是2019版即《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9),某某以已经作废的混凝土标准来主张相关事实和内容,缺乏依据。虽然2012版《预拌混凝土》与2019版《预拌混凝土》相比主要的内容没有太大的改变,但2019版《预拌混凝土》中明确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的内容,且9.1.3条款明确说明了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报告作为依据,也就是说认定本案的混凝土是否合格,应依据该条款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某某并没有提交任何混凝土试块的相关材料,也无法对试块进行实验,因为某某当时根本没有留存试块。2019版《预拌混凝土》关于混凝土强度检验、拌合物坍落度和设计要求的耐久性能检验等内容与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上一致,都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场1号地改造工程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某某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表明2021年3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的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所以该竣工验收报告完全能够证实某某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4.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正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某某陈述所有的合同条款均是由某某与某某协商确定的,某某仅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某某没有签字盖章,但某某、某某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某某一审起诉时没有将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是某某主动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某某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就是某某与某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就应当承担违约给付责任。
某某述称,某某与某某是联建的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有施工材料的采购均由某某自己完成与某某无关。某某没有参与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卖过程,涉及到的质量问题某某后期才知道,前期并不知情。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某某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1,958,200元,利息416,117.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合计2,374,317.5元。从2021年12月30日始,以本金1,95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承担。
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某赔偿某某损失1,618,109.62元;2.某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某与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1号地改造工程。某某挂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1号地的建设工程。2.2019年8月10日、2020年4月5日某某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某某为某某承建的黑河市机场路1号地小区建设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各标号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总用量及单价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质量评定标准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如有乙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则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关于“商品混凝土质量和技术标准”约定:“当商品混凝土到达现场后,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现行《预拌混凝土》检验标准进行取样,甲方留取样试件应按规范要求并派有上岗证的人员负责取样、制作。若未按规范要求取样,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送检试件由甲方进行标准养护并负责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验收混凝土的质量依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商品混凝土签收、验收要求”约定:“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日期起28天标养混凝土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若无异常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议定按甲方签收的票据记录的访量累计计算。每1000m³m结算一次且在十日内结清该批次货款,超出日期按国家年利率15%付利息。”某某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某某通过某某实际向某源公司购买了预拌混凝土、砂浆等。3.2020年7月9日,某某与某某进行了预拌混凝土、砂浆等的用量确认并形成了《2019年建源商砼运输混凝土至机场一号地确认单》及《2020年建源商砼运输混凝土至机场一号地确认单》。2019年确认单中记载了“7472.5m³(泵送部分一共6762m³)”,2020年确认单中记载了“6592m³(泵送部分占206m³)”。两份确认单中确认人处有某某的雇员***签名、捺印。4.某某通过某某的账户共计向某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元。某某与某某、案外人***达成三方协议,用回迁款抵顶某某混凝土款543,320元。5.一审庭审中某某提供送货单四份、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检验报告一份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1日对案涉工程3号楼的7层进行了混凝土浇筑,某某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凝结的时间较慢,经过8个月左右时间才达到了C30的要求,造成工期延误。某某对此持有异议,称送货单中并没有标明该批货物交付在案涉工程的哪个部位,主体结构检验报告中强度的测定方法以及位置无法判断与某某2019年10月11日的泵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有关。某某用回弹法来检测混凝土不是科学依据,混凝土是否合格有很多原因:原料质量,施工方二次加水,施工方养护。某某将混凝土送至工地,某某在2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混凝土合格。在质量鉴定报告中能够显示3、4、6号楼都有一个混凝土的配合比,证明在内业资料中有某某谈到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这个通知单中所标注的配合比是完全按照国家标准来执行的,质量鉴定报告中采取钻芯法来进行混凝土的推定,最后认定3、4、6号楼混凝土是达标的,能证明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某某自行做的回弹法的数值不准确。6.一审庭审中,某某提供其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与某某在相近时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M10的价格为280元、砂浆价格为330元。某某认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应该是这个价格。某某有异议,称上述合同不是与某某签订,对某某没有约束力,某某认可的M10、砂浆价格均为280元。7.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于2022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对某某提起反诉,后于2022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撤回反诉。8.一审庭审中,某某请求判决某某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9.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向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1号地改造工程3号楼内业资料中2019年10月11日的《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经一审法院调取,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复没有上述申请调取的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预购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处为某某签章,但某某在答辩、反诉中亦认可购买某某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并向某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2,20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某某与某某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足以使某某对案涉合同系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某某已经履行完交付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某某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某某认为所欠商砼款未经对账,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结算依据。某某提交的商砼确认单某中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载明了商砼数量、使用工地等信息,同时注明确认单核对用量与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现某某认可M10商品混凝土、砂浆价格为280元。据此计算某某欠付某某商砼款为4,689,030元,扣除某某已支付的2,743,320元,尚欠1,945,710元未付,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1,945,7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主张的利息,依照两份《预购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1000m³结算一次且在十日内结清该批次货款,超出日期按国家年利率15%付利息。某某迟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商砼确认单,某某主张利息416,117.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及从2021年12月30日始,以本金1,945,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提起反诉后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某某是否应承担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建立预拌混凝土进场检验和使用台账,严格执行进场验收、坍落度检测和抗压、抗渗强度等见证取样检验制度。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坍落度,严禁在泵送和浇筑过程中随意加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浇筑施工和养护,确保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预拌混凝土试块现场取样、留置、养护和送检过程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质量控制措施。”因此,施工单位某某在接收混凝土后,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按照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同条件下养护,并将该试块送至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该试块的检测结果是决定某某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合格与否的关键。本案中,某某既没有提交试块的检测报告,亦没有提供试块以供鉴定。根据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试块取样、送检由需方负责,抽查标准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执行,该标准第9.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日内通知供方,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但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检验报告虽认为案涉工程3号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未达到C30混凝土应有的抗压强度,但未表明某某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就此报告得出抗压强度推定值低于应有强度系因某某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这一结论。综上,某某关于某某所供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赔偿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某挂靠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经营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相较于建筑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关系所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中的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被挂靠人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各种民事行为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且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某某加盖有印章,故某某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1,945,710元,利息416,117.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从2021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945,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879.01元,由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4.39元,由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94.6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应收9,496.5元,由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预收36,439.48元,应收18,219.74元,退回18,219.7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某提交《建筑工程联建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某某与某某是联建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某某与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某某无关,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联建协议》第八项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某某)因其承包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必须自行解决,甲方(某某)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义务”。第九条约定“乙方所赊欠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全称叫建筑工程联建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的收费标准管理费按1.5%,人员服务费0.5%,招标费用全部都由某某承担;第八条第八项约定,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支付完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然后按约定时间将款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不得挪用,如果挪用,承担20%的违约金等等。该协议第八条第九项、第九条第三项均是完全按照挂靠合同相关的条款来进行约定的,只是把挂靠合同改为了联建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完全可以认定某某、某某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另外通过该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内容,乙方所赊欠的各种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与甲方无关,也能够与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某某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相互印证。某某没有就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否认某某与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1、9.1.3条、2019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9)第9.1.1、9.1.3条均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虽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某某挂靠某某进行工程施工,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某某实际履行某某与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某某进行混凝土买卖。某某在履行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受合同的约束,故某某与某某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建设工程中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受多种因素影响,将出厂混凝土通过施工变为楼房结构实体需要经过多道工序,混凝土自身因素、施工工艺因素、后期养护因素等均可能导致完工后的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合格。2020年6月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采用回弹法检测出具的检验报告虽认定案涉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30混凝土强度标准。但2020年6月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采用钻芯法检测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达标,案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也认定案涉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达标、质量合格。此外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并未出具强度不达标的原因分析报告,没有分析认定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具体原因,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某某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2019)第9.1.1、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需方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依据案涉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需方接收混凝土后应按照《预拌混凝土》标准留取试件,并以标养28天的试件检测结果作为验收混凝土质量的依据,需方自接收混凝土起超过28天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混凝土合格,混凝土供方不再保留混凝土试块样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参照预拌混凝土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某某、某某有义务对某某供应的混凝土留存试块,并以留存试块标养28天后的检测结果作为判断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而某某、某某均未留存混凝土试块,导致无法对试块进行鉴定,进而缺乏判断某某供应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无论是某某还是某某均未在某某送达混凝土后的28日内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之后某某也未拆除重建案涉争议的楼房结构实体混凝土,应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能够确定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如前所述,对案涉混凝土质量负有举证责任的某某、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某供应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某某无需举证证明相关免责事由。因此某某虽未提交混凝土生产电脑记录、原材料合格证明等文件,但某某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某某提出某某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是否应当给付某某货款利息问题。某某作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相对人,对合同内容认可并实际履行,应受合同内容约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每1000m³结算一次且在十日内结清该批次货款,超出日期按国家年利率15%付利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向黑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工程主体核验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在此之前某某提供的混凝土已全部被接收、使用,某某主张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拖欠货款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自2020年7月30日起给付拖欠混凝土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某某主张免予支付拖欠混凝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9.5元,由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