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102民初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0MA18WBYH6K,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雅苑小区C栋040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62728575M,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78651184E(2-2),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34号1-4层门市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1,958,200元,利息416,117.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合计2,374,317.5元。从2021年12月30日始,以本金1,95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2020年4月5日,建源公司、南北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北公司施工建设黑河市机场路一号地小区,约定了C15、C20、C25、C30不同规格混凝土的价格,若车载泵送表内价格增加30元/m³等。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建源公司向南北公司提供了CI5、C20、C25、C30不同规格混凝土,2020年7月29日双方对2019年和2020年提供的混凝土予以确认,并形成了《确认单》,2019年度共提供7472.5立方米的混凝土,2020度共提供6592立方米的混凝士,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2019年度混凝土价款为2,450,200元,2020年度混凝土价款为2,251,320元,合计4,701,520元。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项情况为2019年9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950,000元,合计2050,000元,尚欠2,651,520元。2022年4月建源公司与中星公司和初雷达成三方协议,用回迁款抵顶建源公司混凝土款543,320元,但是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是给付回迁户的时间,所以把协议的时间列为2021年7月25日。建源公司又查询账目,收到了150,000元的工程款。最后尚欠1,958,200元。
南北辩称,一是中星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南北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应当驳回对南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为中星公司,南北公司也认可中星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而建源公司为实际供货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建源公司和中星公司,与南北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根据2021年7月26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剩余的商混款由中星公司与建源公司结算,可见,案涉混凝土款项和南北公司无关。二是南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虽然南北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履行合同的是中星公司,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建源公司要求南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是建源公司与中星公司没有对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建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出现问题,双方必须结算后,才能确定混凝土的最终价款,并且计算已支付混凝土价款时存在错误,在2019年12月28日,中星公司通过南北公司还支付建源公司150,000元。四是建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建源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中关于违约的条款不能适用。同时与中星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只有双方办理结算后,如不支付款项,才能视为违约,否则主张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建源公司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重大损失,在建源公司与中星公司没有结算前,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建源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利息标准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星辩称,南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检测强度不足,导致工期延误,给中星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种损失。建源公司在2019年开始给中星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但是在2020年5月28日,黑河市质监站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时,发现混凝土的强度不足,让中星公司停止施工,在2020年6月7日,经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抽检,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为23.9,不符合C30的要求,造成中星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直到2020年7月11日才对主体进行核验,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导致整体工期延后,原定的工程的正常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由于混凝土强度不足,造成工期延误,该工程在2021年3月19日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造成工程延误4个多月的时间,故给中星公司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应当赔偿给中星公司。建源公司未与中星公司办理结算,货款未最终确定,同时建源公司也没有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只有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中星公司才能支付货款,现建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建源公司与中星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与南北无关,建源公司依据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中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2021年7月26日《协议书》,中星公司是案涉商混的实际购买人,并且建源公司同意与中星公司结算商混款时扣除543,320元,同时在2019年12月28日,中星公司通过南北公司还支付建源公司1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在总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判决。
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源公司赔偿中星公司损失1,618,109.62元;2.判令建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星公司为黑河市机场路一号地小区的实际施工单位,建源公司为该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但是其供应的C30规格的混凝土经检验达不到C30标准,由于混凝土达不到C30标准,导致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无法交付等一系列情况出现,造成工期延误,给中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工期延误造成的误工损失、检测费用损失、延期交房造成的安置费损失、供热费损失等。综上,中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建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星公司主张因混凝土未达到标准导致无法验收、工程无法进行、工程无法交付等情况,来要求建源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161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个工程是否出现混凝土达标以及工程需要停工整顿,需要相关的部门下发责令停改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但截至目前建源公司所看到的中星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看到相关的责令停改通知书等文书;混凝土是否达标由以下因素来确定,造成强度下降有三种原因,一是原料质量问题,二是施工方原因,即二次加水,在黑河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地都存在往混凝土里二次加水,此种行为是不允许的,但每个工地的工人为了施工方便,加水之后料就会稀释,施工方便,但加水之后改变了混凝土的配比。我方原手机中留存了中星公司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加水的视频,但由于更换手机,目前还没有找到,等找到后向法院或相关的行政部门举报;施工方的养护问题,即混凝土浇筑后施工方应当以以下方式进行养护:(1)原浆覆盖;(2)定期养护。以上是混凝土强度下降的原因,结合本案来说,我方将混凝土送至工地,同时提交了混凝土抗压实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三种单据,在经历28天的养护期即终凝期后,是完全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的,C30普遍的适用标准是强度达到34以上为合格,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日期起28天,标养混凝土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若无异常,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取样以甲方实验室送至的28天标养砼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为准。第二条混凝土至送达之日起超过28天甲方对砼质量不提出异议,则视为砼合格,乙方不再保留砼试块样品。那么通过第四条的约定,能够看出双方之间如果在28天内购买方不提出异议,视为该混凝土质量合格。所以本案中中星公司无法证实建源公司存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既然中星公司反诉建源公司赔偿损失,即视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我方与南北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的合同,中星公司与南北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中星公司以反诉原告的角度视为其认可我方与南北公司之间的合同;通过中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北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体现出安置费的问题,所以中星公司来主张安置费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我方在本诉中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既然已经竣工验收证明目前案涉的工程质量是全部合格的,如果中星公司主张混凝土未达标造成损失,首先其中就有一项损失是更换混凝土,或者将已经打入工程的混凝土清除下来的费用,这两种费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中星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内容来看,根本就没有更换费用和清除费用。那么足以证明这个工程并没有清除和更换的内容。那么既然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混凝土未达标的事实;中星公司提供其以自行委托的两个部门所做的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单方委托,所以建源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所做的具体的报告的内容即结论。那么在中星公司举证时我方详细谈一下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南北公司与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1号地改造工程。中星公司挂靠南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1号地的建设工程。
2.2019年8月10日及2020年4月5日,建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南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建源公司为南北公司承建的黑河市机场路一号地小区建设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各标号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总用量及单价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质量评定标准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如有乙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则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关于“商品混凝土质量和技术标准”约定:“当商品混凝土到达现场后,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现行《预拌混凝土》检验标准进行取样,甲方留取样试件应按规范要求并派有上岗证的人员负责取样、制作。若未按规范要求取样,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送检试件由甲方进行标准养护并负责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验收混凝土的质量依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商品混凝土签收、验收要求”约定:“商品混凝土的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日期起28天标养混凝土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若无异常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议定按甲方签收的票据记录的访量累计计算。每1000m³结算一次且在十日内结清该批次货款,超出日期按国家年利率15%付利息。”南北公司与建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中星公司通过南北公司实际向建源公司购买了预拌混凝土、砂浆等。
3.2020年7月9日,建源公司与中星公司进行了预拌混凝土、砂浆等的用量确认并形成了《2019年建源商砼运输混凝土至机场一号地确认单》及《2020年建源商砼运输混凝土至机场一号地确认单》。2019年确认单中记载了“7472.5(泵送部分一共6762m³)”,2020年确认单中记载了“6592m³(泵送部分占206m³)”。两份确认单中确认人处由***签名、捺印。***为中星公司的雇员。
4.中星公司通过南北公司的账户共计向建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0元。建源公司与中星公司、初雷达成三方协议,用回迁款抵顶建源公司混凝土款543,320元。
5.庭审中,中星公司提供送货单四份、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检验报告一份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1日对案涉工程3号楼的7层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建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凝结的时间较慢,经过8个月左右时间才达到了C30的要求,造成工期延误。建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称送货单中并没有标明该批货物交付在案涉工程的哪个部位,主体结构检验报告中强度的测定方法以及位置无法判断与建源公司2019年10月11日的泵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有关。中星公司用回弹法来检测混凝土不是科学依据,混凝土是否合格有很多原因:1.原料质量;2.施工方二次加水;3.施工方养护。建源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工地,中星公司在2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混凝土合格。在质量鉴定报告中能够显示3、4、6号楼都有一个混凝土的配合比,证明在内业资料中有建源公司谈到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这个通知单中所标注的配合比是完全按照国家标准来执行的,质量鉴定报告中采取钻芯法来进行混凝土的推定,最后认定3、4、6号楼混凝土是达标的,能证明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中星公司自行做的回弹法的数值不准确。
6.庭审中,建源公司提供其于2019年5月25日及2019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与南北公司在相近时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M10的价格280元、砂浆价格330元。南北公司认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应该是这个价格。建源公司有异议,称上述合同不是与中星公司签订,对中星公司没有约束力,中星公司认可的M10、砂浆价格均为280元。
7.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北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对建源公司提起反诉,后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反诉。
8.庭审中,建源公司请求判决中星公司与南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9.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向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黑河市城区西部棚户区机场路1号地改造工程3号楼内业资料中2019年10月11日的《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经本院调取,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复没有上述申请调取的资料。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预购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处为南北公司签章,但中星公司在答辩、反诉中亦认可购买建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并向建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2,20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中星公司与建源公司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足以使建源公司对案涉合同系中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建源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中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中星公司认为所欠商砼款未经对账,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结算依据。建源公司提交的商砼确认单有中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载明了商砼数量、使用工地等信息,同时注明确认单可核对用量,与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现中星公司认可M10商品混凝土、砂浆价格为280元。据此计算中星公司欠付建源公司商砼款4,689,030元,扣减中星公司已支付的2,743,320元,尚欠1,945,710元未付,建源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1,945,7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源公司主张的利息,依照两份《预购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1000m³结算一次且在十日内结清该批次货款,超出日期按国家年利率15%付利息。中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商砼确认单,建源公司主张利息416,117.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及从2021年12月30日始,以本金1,945,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南北公司提起反诉后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建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建立预拌混凝土进场检验和使用台账,严格执行进场验收、坍落度检测和抗压、抗渗强度等见证取样检验制度。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坍落度,严禁在泵送和浇筑过程中随意加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浇筑施工和养护,确保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预拌混凝土试块现场取样、留置、养护和送检过程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质量控制措施。”因此,施工单位中星公司在接收混凝土后,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按照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同条件下养护,并将该试块送至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该试块的检测结果是决定建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合格与否的关键。本案中,中星公司既没有提交试块的检测报告,亦没有提供试块以供鉴定。根据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试块取样、送检由需方负责,抽查标准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执行,该标准第9.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日内通知供方,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但中星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黑龙江省龙建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检验报告虽认为案涉工程3号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未达到C30混凝土应有的抗压强度,但未表明建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就此报告得出抗压强度推定值低于应有强度系因建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这一结论。综上,中星公司关于建源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赔偿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南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星公司挂靠南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经营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相较于建筑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关系所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中的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被挂靠人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各种民事行为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且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南北公司加盖有印章,故建源公司主张南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南北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1,945,710元,利息416,117.5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从2021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945,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后27,879.01元,由黑河市建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84.39元,由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94.6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应收9,496.5元,由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黑龙江中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预收36,439.48元,应收18,219.74元,退回18,2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