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11民终9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庆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3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庆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
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一审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后死亡,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应
当严格依据损害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是否受益等法定情形确定。一审法院以***从***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为由,判决***给予经济补偿,其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符,亦缺乏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