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河滨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丁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杰,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有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关于代付函。被上诉人提供的代付函仅为彩印件没有原件,对该代付函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便代付函真实存在,该代付函明确载明“代付”是应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的要求,并非是上诉人让华建公司代付,代付函中也没有表述是因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而由华建公司代付。因此,华建公司要求代付的只是工程所需的款项,而工程所需的款项是因谁与出卖方产生根本没有说明,单凭“代付”字样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电子回单。代付函中载明的代付方式与电子回单体现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电子回单无法证实华建公司付款80万元是按照代付函的内容付款。(3).关于被上诉人自己整理的欠款明细1份、出库单3份。欠款明细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实际供货及欠款数额。出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体现上诉人的内容,仅是杨杰、翟永合签字,而杨杰、翟永合并非上诉人职工,其二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向上诉人供货。该出库单抬头处载明是付给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杨杰在一审的答复说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时系其个人与被上诉人洽谈,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所以在出库单中在抬头处写明是供给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主张杨杰为涉案工程上诉人的负责人,依据是华建公司在管辖权听证程序中提交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不认可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也没有载明杨杰是上诉人的负责人。而杨杰在一审中自认其不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主张杨杰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其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已经明确认可杨杰并没有为其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因此,杨杰的行为无法代表上诉人。关于杨杰代表谁与被上诉人商谈买卖事宜一事,其在一审中有多种相互矛盾、前后不一的表述,所以杨杰的认可无法得出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结合翟庸安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能够看出即便翟庸安真的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承办涉案工程那也是在2019年7月1日之后,这与杨杰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相吻合。2019年5月购买被上诉人货物时,即便杨杰是受翟庸安的安排,那翟庸安也是用的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因此购买货物也是用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这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供货单证据相吻合。综合以上,杨杰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证实杨杰系个人与被上诉人洽谈买卖合同事宜,受翟庸安的安排以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即便真的存在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华建公司真的代付80万元,都无法直接推定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并履行。因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杨杰本人、杨杰代表翟庸安、杨杰代表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可以达成买卖合同关系。4、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与杨杰、翟庸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提供翟庸安出具的承诺书能证实翟庸安个人想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021年6月22日翟庸安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的微信,可以证实是杨杰个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杨杰主张应由他人承担责任需举证证明。上诉人与翟庸安间有重大矛盾,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翟庸安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二、一审以3张出库单记载数额扣除80万元及认定欠款金额有误。3张出库单中并非全部都有杨杰的签字,其中翟永合签字的入库单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无法证实货物是否实际给付,无法证实欠款数额。
被上诉人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存在并已经履行。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案外人华建公司提交了案涉施工合同,由华建公司与上诉人签署,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为杨杰,由上诉人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鲁0683民初7817号案件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大量人力物力为此付出,并产生巨额的工程款、材料款,不是上诉人一句不知情就能否认的事实。2.上诉人放任股东翟庸安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上诉人对于其股东翟庸安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系知晓并放任的态度。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3.杨杰受翟庸安指示与被上诉人磋商,并以上诉人名义订购钢材。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股东翟庸安一方面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一方面筹备工程施工,指示杨杰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采购钢材,杨杰在一审庭审多次对此予以认可。4.被上诉人钢材确实被使用在案涉工程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库单及杨杰陈述,结合华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可证明该事实。5.工程总承包华建公司受上诉人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华建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明确认可基于上诉人出具的代付函,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80万元。此外,(2019)鲁0683民初7817号案件中,华建公司提供了代付函、收据、转账凭证,证明了华建公司已经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向被上诉人及混凝土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与被上诉人证据相印证,与(2021)鲁0683民初2984号混凝土买卖合同案件查明事实相印证。综上,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对此知情;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杨杰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订购钢材,被上诉人将钢材送至案涉工程后,由杨杰进行签收;供货后,又有工程总承包华建公司代上诉人付款,上述种种事实均使被上诉人对于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外观具有充足的信任,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持。二、一审确认欠款金额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均由杨杰签署,杨杰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所述不实。
原审第三人杨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杰联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工地送钢材,所送钢材系上诉人用于承揽华建公司项目的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地基处理工程,所欠货款558190.87元货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
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190.87元;2、被告以1358190.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4124.86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4月1日己产生逾期付款损失880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原告提供了“华建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款代付函”复印件1份;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所称该证据原件1份。该代付函载明:“致: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贵公司的要求,由贵公司对本项目工程款进行代付,现烦请贵公司拨付给我公司本项目所需的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账户信息:收款人: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账号:9060********,开户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2、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公司名称: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行号:313456005706,账号:×××45;3.聊城市恒建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公司名称:聊城市恒建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聊城分行,账号:×××32。贵公司向以上公司支付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时,由我公司财务部门签字盖章与贵方负责人现场签字确认。请贵公司支持配合!顺祝商祺!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6月24日”。对该证据的来源,原告表示,是从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处拿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在收到80万元后才拿到的,前期原告一直向杨杰要被告公司的合同,拿到代付函就要钱,也要合同。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彩印件,并非原件,且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明确表示无该证据原件,原告系以彩印件冒充原件提供虚假证据,被告不知晓该代付函的相关事宜,该代付函中载明的是被告要求华建公司将代付函中所列的费用拨付至被告处,而如果华建公司要将款向材料中的公司付款,需要由被告的财务部门签字盖章及华建公司负责人现场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其认可的华建公司付款是否按照代付函中载明的形式所付,如果是由华建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这与代付函中原告主张的内容完全不相符,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
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称其即是根据该代付函向原告付款80万元。
证据二、原告主张,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和单价确认总货款额为1358190.87元,当时有供货单。原告提供了所称根据供货单及实际单价制作的供货及欠款明细单1份,还提供了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付款人为华建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汇款金额为80万元的烟台银行电子回单1份。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供货及欠款明细单有异议,表示,该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无法证实该清单中所列的项目数量、单价系与被告协商达成并实际履行;被告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单中附言部分华建公司备注内容为“钢筋”,根本没有写明是代被告付款,原告主张华建公司代被告付款,既然已经采取了附言的方式,按照常理,应写清楚是代被告付款,且该回单中的付款方式与代付函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不一致,该笔款项无法证实是华建公司代被告付款。
证据三、出库单3份、裁判案例的法律文书网络下载打印件2份。3份出库单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5日、5月20日、5月23日,货款额分别为180275.68元、247913.31元、930001.88元,货款合计1358190.87元,该3份出库单均有杨杰、翟永合签字内容,左上角均有“付给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书写内容。原告称,出库单内容是原告的办事人员填写的,3份出库单证明了供应涉案工程的钢材型号、数量、单价及由杨杰、翟永合签收确认的事实,货款总额1358190.87元,减去已付款80万元,即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原告并称,3份出库单左上角“付给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容是供货时杨杰让办事人员这样写的,业务中,原告一直对接的联系人就是杨杰,当时杨杰要求写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供货后,原告领导发现出库单上的该单位名称与实际分包人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为此联系过杨杰,要求签订合同,出具相应的手续,杨杰说当时写错了,被告会与我方正式签订合同,但是一直拖延,后续有代付函、付款及杨杰所称的一直作为被告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无奈我方后续材料一直无法补齐。
原告提供的两份裁判案例文书,分别为(2016)鲁078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683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称:(2016)鲁078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案情与本案相似,被告作为工地的分包单位及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9)鲁0683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3页,已经查明涉及到本案的代付函是真实的并实际发生,发生的原因是涉案工程桩基部分根据实际分包人被告的申请,由华建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共管账户中支付了280万元,该款项用于涉案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和钢筋部分,其中混凝土费用涉及到200万元也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并判决由被告支付混凝土公司剩余货款,另有80万元系钢材货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承包是明知的,并且已经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对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供货人均构成了外观权利上的信任,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是供货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己方提交的案例已经充分说明了代付函的真实性,且已经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相关人员的确认,也经过法院的最终判决确认,代付函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并表示:如果法院对(2019)鲁0683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280万元代付函真实性不予认定,我方申请对代付函中被告公章进行鉴定,另外,被告对代付函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申请鉴定,否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这3份出库单是真实的,3份出库单是我和翟永合签的字,翟永合是翟庸安的堂叔兄弟,是翟庸安安排他在工地收料、签字,他不是被告的职工,我签字也是翟庸安安排的;是翟庸安委托刘建良开了这么个手续,写了书面合同给原告,我给原告方的王总微信转发了一个盖惠林公司章合同的照片,原告没有回复,没有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再返还给我;我不认识惠林公司,翟庸安是否认识我不知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左上角“付给莱州市惠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内容不是我要求原告这样写的,原告供完货后,被告才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份;在被告与华建公司签订合同前,翟庸安曾要求以惠林公司的名义进货,当初翟庸安想用惠林公司的资质承包,但是惠林公司资质不够,又用被告资质承包,所以现在惠林公司的名字就不出现了,我跟原告讲过是翟庸安用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至于翟庸安是否借用、挂靠我不清楚,我就是工地负责人,一切合同与我无关。
原告表示,己方未收到过第三人所称的上述合同微信发送件。
被告表示,对(2016)鲁0785民初1511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2019)鲁0683民初7817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中并没有在认定部分明确原告主张的内容,该案被告也不是当事人,所谓的代付函即便是存在,该函中的内容很明确是应华建公司的要求代付了函中所描述的工程款项,该函中根本没有被告购买原告钢筋的事宜,所以代付函即便真实也根本无法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认为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也不存在鉴定的前提,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原件,即便该合同真实,合同中第五条载明的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杰,根本没有明确说明杨杰是否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便杨杰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也不能证实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达成,所以鉴定没有必要;对于3份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该3份出库单中付给惠林公司的内容可以看出即便有该部分钢材的供应,那也是供应给惠林公司,与本案无关,而结合杨杰在当庭的陈述,进一步说明了涉案买卖合同是杨杰个人与原告达成,并且在买卖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发送了惠林公司的合同,原告也认可并按照杨杰的主张在出库单中载明了惠林公司,被告已提交了翟庸安的承诺书,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因此,即便翟庸安有以借用被告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那也是在2019年7月1日后,在此之前不可能存在翟庸安或杨杰以被告名义进行相关业务的活动,杨杰在本庭中也明确说明了,最初翟庸安是想以惠林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来才提出以被告的名义,这足以证实在2019年5月份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可能是与被告之间建立。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华建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项目系我个人承揽施工,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我个人负担。承诺人:翟庸安2019年7月1日”。被告称,2019年7月1日,翟庸安提出想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原告主张的工程,翟庸安是否实际使用了被告的资质承揽并施工,被告并不清楚,但如果工程真实存在,翟庸安个人向被告做出该承诺,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翟庸安个人承担;该承诺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即便翟庸安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施工涉案工程也应该是在2019年7月1日后,庭审中及管辖权异议听证中,杨杰多次认可其是代表华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如果杨杰所述属实,通过该承诺书也能印证杨杰在与原告洽谈涉案买卖事宜时根本不是代表被告。被告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杨杰与原告达成,杨杰在庭审中也表示是翟庸安个人联系的他,故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应当由杨杰与翟庸安承担;被告还表示,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翟庸安最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申请追加翟庸安为本案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与其股东翟庸安之间的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翟庸安为被告的申请,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货,被告系债务人,被告与翟庸安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但不能对抗原告,因此没有必要追加。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翟庸安为本案共同被告。
第三人表示,自己与翟庸安是朋友,具体谁承揽谁施工不清楚,之前未见过该“承诺”书,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不清楚。
原告、被告、杨杰均未提供翟庸安的当庭证言。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页、视频录像光盘1盘及录像内容文字说明材料各1份。被告称,1、2021年6月22日,翟庸安知晓当天下午本案开庭,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要求刘俊杰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建良出庭,因为此前翟庸安个人想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但是否实际承揽被告并不清楚,而且即便承揽产生的相关责任,根据翟庸安出具的承诺书都应由其负责。原告已经诉至法院,翟庸安素来与被告之间有矛盾,刘俊杰担心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刘建良,刘建良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同意;通话结束后翟庸安于8:14发送微信给刘俊杰,内容为:“杨杰采购钢材系个人行为,他采购钢材后赚取其中差价每吨加价50元,自己垫资买给我们水利工程公司。我们是口头约定,他保证工地供给,我们按华建付款节点代付款。”;又发送语音,转换成的文字内容为:“我觉得我这就想不叫杨杰去了,然后叫这个刘建良去,就这么说就行了,你看你不行,你授权怎么个办?你要是那样的话,反正就这么情况不太好导致,要不这官司不行,你看研么叫李**给他们研研,就这么个弄法。”;提交的就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翟庸安发送给刘俊杰的微信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杨杰个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华建公司是为杨杰代付款。2、2017年7月31日,翟庸安将被告公司所有员工赶出公司,并把公司大门私自上锁,8月2日,公司股东执行法人李风军带领公司经理侯振玺和会计韩永华到公司开锁,恢复公司正常经营业务,为了证明翟庸安私自拿走哪些公司物品,特意找来摄像人员全程录像;提交的就是该录像证据。证明:翟庸安与被告之间存有矛盾,2017年7月31日赶走公司员工,私自将公司大门上锁,并抢走公司公章、执业执照、资质证书、发票章等物品,翟庸安与公司的矛盾一直延续至今。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事项不认可,通过翟庸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翟庸安在被告公司除股东身份外实际负责运营公司的其他工作,并非被告在回复意见中所称的“只是股东而已”,而且通过聊天记录,双方一直就业务进行联系,也不存在被告在回复意见中所称的双方存在重大矛盾,同时,根据聊天记录6月22日文字回复及其后的23秒语音结合起来,可以证明6月22日的文字回复系翟庸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讨论为规避本案的法律责任对外进行的说辞,而并非翟庸安就本案事实进行的陈述,更可以证明翟庸安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实际上也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业务,被告公司对此是明知的,通过该聊天记录,结合被告庭审时提交的翟庸安承诺书,恰能证明被告此前已经明知翟庸安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事实,结合光盘证据,可见翟庸安在被告公司中具有影响力,且参与经营,应当视为被告同意翟庸安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对光盘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可以证明翟庸安在被告公司中具有极大影响力,且参与经营,有能力代表被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人表示,不存在我在该工程中垫资和提成的问题,我就是在中间介绍钢材给翟庸安用,用于莱州华电工地,我是翟庸安的介绍人,我在中间,另一方是原告。
关于案涉货款结算问题,原告表示:我方的出库单就是双方的结算单,因为上面是带有金额的,货量和金额是现场验收的。
第三人表示,我就是个中间人,我没有与原告结算过,结算也不是我结算,是被告和原告结算,被告发的代付函,代付函就是结算手续。
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华建公司提供了《华建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处理中的2座11万吨钢板库旋挖成孔灌注桩桩基、桩基工程的人员、设备、引孔、施工费、材料费、试验费、水电费、余土清运费、桩头剔除、基础开挖至具备垫层浇筑条件及国家现行规范要求的桩身检测检验及杂填土清除、桩头的清除、本工程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金、利润及其它风险费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杨杰。该合同加盖有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委托代理人:“刘建良”的签字内容。
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签署情况表示不清楚,并表示不能确认该合同中“刘建良”签字的真实性。
被告表示,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不知晓该承包合同,通过肉眼识别,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的签字与刘俊杰为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中的签字完全不一致,该签字并非刘俊杰所签,该承包合同即便真实存在,该相关事宜也是翟庸安个人行为,相关的责任应由翟庸安负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根本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与我公司达成的。
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表示,华建公司还欠被告215万元没有结算,但被告对该欠款额并不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理由为: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应从该时间起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利率的依据为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问题。本案中,作为原告供货工地负责人的第三人知悉翟庸安系被告的股东,认可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供货事宜,亦认可向原告告知过案涉钢材用于被告施工工地,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是与被告建立的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亦能反映出,被告的股东翟庸安认可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且通过被告自认,翟庸安曾向被告提出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即被告应知悉但未阻止翟庸安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华建公司作为案涉“华建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的总包方,其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载明所称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了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第三人杨杰,因该合同系总包方华建公司提供,华建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明确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并依据该合同内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对原告提供的代付函真实性亦予认可,并称己方就是按该代付函向原告付款80万元,华建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有约定工程所用材料费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内容;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本案中的相应主张。被告主张该工程施工系翟庸安个人行为,但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发包人、总包方特别是供货人原告确已知悉该事实,故本案中,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并不充足,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供货价款问题。原告提供的3份出库单中有第三人和翟永合的收货签署内容,第三人作为收货人,对原告该证据及相应主张明确予以认可;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法院依法对该3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代付函,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承包案涉工地供货及供货价款的主张;原告主张,兑除华建公司代付款8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558190.87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问题。原告主张以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作为计算损失起算点,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应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其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利率应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予以计算为适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钢材欠款558190.87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558190.87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买卖钢材欠款558190.87元,同时支付原告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558190.87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原告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81元,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82元;财产保全费3751元,由原告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本案应付案款可由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烟台建硕经贸有限公司,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账号:×××45。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一审对欠款数额认定是否适当。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出库单、代付函及电子回单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供应钢材价值1358190.87元,案外人华建公司代为支付80万元,剩余货款558190.8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案外人即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华建公司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华建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实上诉人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杨杰,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对该份合同中上诉人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辩称对于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出库单均有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杨杰的签字确认,杨杰本人也认可已告知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付函经另案生效判决依法认定,华建公司亦认可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80万元,同时上诉人对于翟庸安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属于明知应知,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结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钢材欠款558190.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