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2984号
原告: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后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73912322B。
法定代表人:张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河滨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81974T。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执行董事。
原告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03462.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70346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水利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钢板灰库工程(灌注桩),地点: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40P8阻锈混凝土,单价475元/m?以上单价为含税价,汽车泵泵送费在基准混凝土价格增加15元/m(含50m3以上),不足30m*按一台班计算,台班费800元/台班;不足50m²按20元/m3计算。超时费:罐车到达工地后卸料时间为1小时,超过按200元/小时收超时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应给付原告703462.50元货款。2019年5月18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被告**)乙(原告)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本合同任何乙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当时工程我是跟着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会财、衣恒建一起到原告处订购的混凝土。
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9年5月10日被告水利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三、2019年6月2日、6月15日、6月23日、7月4日对账单4份,证实涉案货款金额共计为2703462.50元;四、2019年8月30日农村商业银行凭证、被告水利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的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款代付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华建公司代被告水利公司汇给原告货款200万元,原告告诉的数额即为证据三的数额扣除证据四的数额的差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华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机组旋挖成孔灌注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包括地基处理中的2座11万吨钢板库旋挖成孔灌注桩桩基,桩基工程的人员、设备、引孔、施工费、材料费、试验费等;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水利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2019年5月18日,原告(供应方)与被告**(购买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板灰库工程(灌注桩),地点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混凝土C40P8阻锈单价475元/m3,以上单价为含税价,汽车泵泵送费在基准混凝土价格增加15元/m3(50m3以上),不足30m3按一台班计算,台班费800元/台班;不足50m3按20元/m3计算。超时费:罐车到达工地后卸料时间为1小时,超过按200元/小时收超时费,等等。原告自2019年5月1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供货,至2019年6月28日为止,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共同形成对账单四份,分别为2019年6月2日(金额为628267.5元)、6月15日(金额为666362.5元)、6月23日(金额1050445元)、7月4日(金额358387.5元),共计金额为2703462.50元。2019年8月30日,华建公司代为汇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尚欠703462.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就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与原告所签合同是代理被告水利公司所签,应由水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给了华建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应由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与原告就所供货物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了货款总金额。涉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从案件事实分析,涉案工程为华建公司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水利公司,**为水利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另外从水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上看是需要自己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因此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系代理被告水利公司进行的,被告**为受托人,水利公司为委托人。原告现要求水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水利公司应据此计算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与其主张相矛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水利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034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以7034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原告收款账户信息:收款人:莱州市山河砼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账号:90601060312420500004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5417.5元,由被告水利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