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张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玉梅,女,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上诉人蔚县金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杨云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高建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志强、宋学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第三人之子杨云到原告金鑫公司承建的蔚县白乐镇中学建筑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5月28日下午,班长赵某某安排工人们装运建筑材料准备前往白乐镇天照疃西旺小学继续施工。14时10分许,杨云驾驶摩托车到达白乐镇中学建筑工地。14时20分许,杨云与赵某某说有事先走,之后,杨云骑摩托车离开白乐镇中学。14时40分许,工友们发现杨云连人带车倒在白乐镇中学通往天照疃西旺小学,距天照疃西旺小学100米左右的路边沟里,随后将其送往蔚县中医院救治,经蔚县中医院确认杨云已死亡。2012年6月4日,杨云亲属与金鑫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金鑫公司白乐施工队赔偿杨云102500元及18天工资2520元,金鑫公司代理人马某、杨云亲属杨某签字确认。2013年3月20日,杨云母亲李玉梅作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李玉梅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金鑫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27日,原告金鑫公司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10日,被告进行了工伤调查。2013年5月2日,被告依据调查结果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17日,李玉梅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金鑫公司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违反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云在工作之时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这种情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杨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杨云存在醉酒,故意自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其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人社局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称:一是市人社局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是第三人之子杨云死亡是否属于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是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是认定事实清楚。三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第三人书面陈述称:一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二是杨云的死因并不影响认定工伤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第三人之子杨云到金鑫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受当班班长赵某某管理。2012年5月28日上午,赵某某指派杨云等11人在西旺小学干活。下午,班长赵某某在白乐镇中学安排李某、赵某、赵某甲,方某某装运建筑材料准备前往白乐镇天照疃西旺小学继续施工。14时10分许,杨云驾驶摩托车到达白乐镇中学建筑工地。杨云没有下车,手扶车把与赵某某说有事先走。之后,杨云骑摩托车离开白乐镇中学,14时40分许,工友们发现杨云倒在与马庄道路呈“丁”字形的夏常线乡村道路的路边沟里,此事发地点距天照疃西旺小学100米左右。随后工友们将其送往蔚县中医院救治,经蔚县中医院确认杨云在送往医院之前已死亡。2013年3月20日,杨云母亲李玉梅作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李玉梅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金鑫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27日,金鑫公司签收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进行了工伤调查。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17日,李玉梅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20日,金鑫公司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杨云酗酒的尸检鉴定,市人社局没有答复。蔚县中医院2012年8月9日出具诊断书,诊断结果“患者于2012年5月28日就诊我院,治疗及处理意见已死亡”。2013年3月20日蔚县公安局出具第35号死亡证明信,证实杨云2012年5月28日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涉及本案有关的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正当、第三人之子杨云的死因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及辩论。根据现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白乐镇初级中学会议记录”,上诉人质证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人员应当出示公务证且需二人以上调查人员到现场,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资格的人员只有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宋学良一人,庭审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证人李某、赵某某、赵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张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据三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的表态,不予采纳。第三人提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只是证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去找过赵某某、张某乙调取有关证据的事实,与工伤认定无关。
上述事实有李某、赵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蔚县中医院2012年8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蔚县公安局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第35号死亡证明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根据《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资格的人员只有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宋学良一人进行调查,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予以认可,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杨云2012年5月28日下午向当班班长赵某某说“有事先走”属于请假。被上诉人没有对“有事先走”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之子杨云死亡是否属于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蔚县中医院2012年8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确认杨云在送往医院之前已死亡,该诊断书没有死亡原因的诊断。2013年3月20日蔚县公安局出具第35号死亡证明信,证实杨云2012年5月28日因其他原因已经死亡。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杨云酗酒的尸检鉴定,市人社局没有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事故”的准确认定对于能否适用上述条文至关重要。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作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开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R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东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赵宏魁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姚春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