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2066号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317号2幢4楼U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汇丰街521号2号厂房6室(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租用被告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阳公司)仓库,并支付租金10万元。其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志阳公司应当退还原告833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9月28日被告**发(志阳公司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发愿意共同承担志阳公司还款义务,并在承诺书中对欠款的金额,还款的时间,违约的责任进行明确。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方案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33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中支付租金10万元为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共计98960元。
被告志阳公司辩称:1.被告志阳公司与原告存在仓库租赁合同,但并未协商解除;2.被告志阳公司未曾收到原告仓库租金,故要求被告志阳公司返还的条件不存在;3.还款承诺书为单方意思表示,不代表法人意志,主体为个人,而非公司。故被告志阳公司不应承担返还租金义务。
被告**发未作答辩。
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琦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志阳公司存在仓库租赁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及刷卡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志阳公司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共计98960元;3.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志阳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志阳公司共欠83300元,同时,被告**发愿意共同承担上述欠款。
被告志阳公司、**发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刷卡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已提供原件以核对,且证据2中的收据与刷卡凭证的金额相符,又与证据1中的租凭合同内容相印证,故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琦亮公司向被告志阳公司租用厂房,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当日***公司支付一年租金9396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98960元。在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经双方结算,志阳公司和**发作为欠款单位和欠款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我(个人)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在2017年09月28日拖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租金退还款83300元,并承诺欠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所欠租金退还款,如到期未能支付,同意所有股东权益和我(个人)财产来承担以上欠款还款义务,并按每天万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时止。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还款承诺书》,系原告琦亮公司与被告志阳公司因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达成的清理结算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作为第三人自愿承诺与被告志阳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琦亮公司据此《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说明其同意**发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志阳公司、**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被告杭州志阳门窗有限公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