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7068号
原告***,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信雅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阮雅萍诉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37534.24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2016年4月1日)、逾期利息54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6年4月2日暂计至2018年7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另计),赔偿律师费损失28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续借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先后借到***通过账户(经储芳账号62×××06转给***及经夏慎账号62×××65、62×××70转给***)向本人***要求的指定账户(账户名: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个人银行卡号62×××15、62×××28)支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按年息10%支付利息;如渠成公司因经营不良等原因造成无法偿还,则由本人偿还;***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到期时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且储芳跟***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且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成本均由本人承担;等。另,除上述内容外,该续借借条的底部载明“***因资金紧张未偿还以上借款,今特签该续借借条。预计于2018年9月30号还款”,原告确认该“***因资金紧张未偿还以上借款,今特签该续借借条。预计于2018年9月30号还款”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系由被告***于案涉借款到期即2016年4月1日后所签,且原告确认被告渠成公司无法偿还案涉款项。
另,原告委托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续借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款人***虽系渠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就渠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币337534.2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40000元(暂计至2018年7月2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另计)、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春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立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