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4281号
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2401室。
法定代表人葛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小红(特别授权),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欢(特别授权),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8号信雅达科技大厦916、9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贸易公司)诉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成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红、黄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成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成贸易公司基于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短信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渠成环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渠成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59726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5972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渠成环保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渠成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
借款人:渠成环保公司。
借款金额:25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
借款利率:年利率24%。
款项交付方式:2013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3日银行转账200万元。
违约责任:借款期满,渠成环保公司如不按时向平成贸易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30%。
担保情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渠成环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还款情况:未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渠成环保公司向原告平成贸易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渠成环保公司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3年12月2日暂计至2018年5月7日,被告渠成环保公司应偿还原告平成贸易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59726元。被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对渠成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659726元(暂算至2018年5月7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58元,由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平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维 专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韩忠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晓 斐
代书 记员 蒋 圣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