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1民初2046号
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宗。
委托代理人:王若冰,系原告职工。
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
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与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渠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绿水公司货款990000元及滞纳金4493500元;二、被告渠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绿水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公司前身绿水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渠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材质为321不锈钢,规格型号为LW500×2200,单价550000元人民币的卧螺离心机,价款合计为11000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材质为碳钢,规格型号为LW500×2200的变频控制柜、一台材质为304不锈钢,规格型号为JY-1000-Z-F的加药及稀释装置,上述设备价款包含在两台卧螺离心机的1100000元中。原告还免费向被告提供配套专用工具两台、备用设备和指导安装、调试,并由原告支付运费及运输保险费。2、货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个日历日内向原告付合同金额10%的货币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20日付合同金额的80%,每推迟一天需付合同额0.5%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将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余下的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十个日历日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仅支付总价款的10%预付款110000元,余款9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对拖欠货款及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在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440000元,在2014年12月29日调试前支付550000元。如不支付继续按合同签订的推迟一天付合同总额的0.5%的滞纳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此后,被告未按承诺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而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及滞纳金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990000元及滞纳金4492500元(货款1100000元×817天×0.5%=4439500元)。
被告渠成公司未对原告绿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
另查明,原告的前身为绿水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绿水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继受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合同及承诺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将结合预期利益及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渠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84元,由原告绿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64元,由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新影
人民陪审员  单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季培磊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