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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执8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928000585N。
法定代表人:黄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某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359777016。
法定代表人:刘某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74053N。
法定代表人:刘某2。
被执行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63225849Q。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某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某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0000元,利息5361466.42元(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4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90625‰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70454.5元,共计19921920.9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873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29条、31条、35条、36条、37条、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某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0009242.92元(含执行申请费8732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王正栋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