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有明,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系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绒,系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6142元及利息808155元(此为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损失,之后的利息损失要求以5261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7771元(此为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损失,之后的利息损失要求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项目在2018年之前即可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己符合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退还的条件,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500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16日,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是按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一万元违约金”标准往下调整至月利率2%,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定。四项措施费500000元已计算入已支付工程款中,故本案中在待付工程款13500000元中不应当再扣减该500000元,故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为2026142元(13500000元-9777858元-500000元-1196000元=202614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00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7日以及7月30日分两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降低)本案诉讼请求的申请,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因在大武口区法院审理中对已付款已经核实,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上诉请求中所述的款项。故不认可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2.涉案的一审费用145元均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079.22元。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而且还超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937.22元。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内容可以明确,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拖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00元的事实。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罗列的几项费用合计34079.22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付款事实,更不能证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这些所谓的垫付款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2.涉案的一审费用145元均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079.22元。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而且还超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937.22元。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内容可以明确,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00元的事实。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罗列的几项费用合计34079.22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付款事实,更不能证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这些所谓的垫付款项,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000元及利息损失4638720元(此为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今后的利息损失以3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7771元(此为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今后的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观湖尚品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诉讼费用由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观湖尚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观湖尚品《工程补充协议》并结算已完和半成品工程,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两日内,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2500000元工程款发票及1000000元设备转让款发票交付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对施工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并清点办理交接,待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完上述事项并公示满15日后(即2014年9月15日前)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和设备转让费扣除质保金1500000元、钢管等租赁费4500000元、农民工及资料员工资35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四项措施费500000元等后剩余3000000元汇入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在此期间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代扣支付。如逾期支付,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每日10000元违约金。现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其质保金150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3020000元及《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的各项款项至今未向其提供相应的代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存在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可能性为由,将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待付工程款12500000元和设备折价款1000000元,合计13500000元无异议,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案外人龙某某3400000元、毛某127858元和依据协议书、执行通知书支付案外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4500000元及依据代扣代付协议支付案外人林某某50000元、王某某960000元、大武口区某某钢模板租赁站120000元、银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20000元,合计9777858元。《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四项措施费500000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使用,从待付工程款中扣减,故该500000元应当从待付工程款13500000元中扣减。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某某三方签订的《观湖尚品项目木方费用代扣代付协议中》约定的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500000元代付给项利民,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已依约向项利民付清该500000元款项,该500000元应当从待付工程款中扣减。《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待付工程款中代扣500000元汇入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以解决零星农民工工资,但依据石嘴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关于向石嘴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汇入农民工工资的函、指令明细信息、石嘴山市会计核算中心内部进账通知单能够确认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代付金额为1196000元,该1196000元应当从待付工程款中扣减。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526142元(13500000元-9777858元-500000元-500000元-1196000元=152614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00000元。故对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20000元,依法支持26142元(1526142元-150万元=26142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4638720元[302万元×2304天(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月利率2%÷30天=4638720元],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40%调整计算为8894元[26142元×2304天(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年利率3.85%×(1+40%)÷365天≈8894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30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1年1月6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的26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支付。关于保证金1500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退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或者何时竣工验收,且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仍在整改期间,双方约定的退还1500000元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截至目前保证金不应退还,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退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观湖尚品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系案涉工程的半成品,其承建的只是工程的前期部分,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对其承建的部分进行折价或拍卖显然无可操作性,对全部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显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闭庭后分别于2021年1月17日、7月30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二份,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是其闭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其诉讼请求变更前的数额收取。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142元、利息8894元,合计35036元,2021年1月6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的26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支付;二、驳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96元,减半收取计38298元,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53元,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二审期间,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申请、情况说明、李丁选身份证,欲证实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替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其拖欠看管工地门卫李某某工资24000元。
上述证据经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2014年8月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将涉案项目交付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身份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对李某某看门的时间、工资形成的时间也不清楚,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谓的代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李某某的工资行为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从内容看是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文件,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不能达到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水费发票,欲证实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9月24日之前的水费。因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中旬撤离工地,产生的水费是2014年8月,缴费时间在9月,此水费应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证据经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承建了涉案的观湖尚品项目一标段,楼栋是X、X、X、X、X、XX、XX号,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标段之间存在关系,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除的水费8879.22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情况说明,欲证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有缺陷,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补充维修。
上述证据经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属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认可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代付行为。
上述证据经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后认为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申请、情况说明、李某某身份证,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水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系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开始陆续有住户入住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的问题。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但因2014年8月29日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由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在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的起算点计算。同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1500000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退还,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以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实际使用时间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500000元。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而未退还,其应当自质保期起算两年后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在此之后,本院按照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为96236元(1500000元×493天×4.75%÷365天,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的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的问题。结合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约定,四项措施费500000元应从待付工程款12500000元中扣减。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6142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为违约金,而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系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时间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退还诉讼费的规定,一审按照其诉讼请求变更前的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代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某某工资24000元,但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雇佣了李某某,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收据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写等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代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水费,但其仅提供水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系缴纳时间在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场之后,系缴纳何时的水费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142元、利息8894元,合计35036元,2021年1月6日后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的261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支付”;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236元,2021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的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98元,由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17元,由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81元;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6元,由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66元;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