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老年大学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军,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绒,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778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转让的债权数额明确且付款条件成就。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9月4日吴群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石料供应合同》,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约定货款金额顶房,房源为铂宫尚品住宅1#楼,房价按销售挂牌价,按挂帐70%支付货款,货款够一套房源办理一套房等。这说明双方在货款结算后是以顶房的方式来支付货款。2015年9月11日,在被上诉人与吴群、周泽平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开始就表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以商品房抵付乙方砂石料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后又在第1条中约定“甲方用‘铂官尚品I标段’项目的商业房抵顶欠付的乙方砂石料货款,按甲、乙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此房的首付款377082元抵顶货款”,这充分证明截止此时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吴群砂石款377082元的事实。此《三方协议》虽此后因吴群诉至法院三方协商解除,但这完全是因为购买此房的周泽平未履行该协议,未将购房首付款377082元支付给吴群,解除的是这种付款方式,绝非是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群的债权债务数额存在任何问题。《三方协议》的解除,进一步证实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群的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而且因抵房未成,又使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群的到期债务377082元更加明确。一审法院以《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来否认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群之间的到期债务,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一审判决又以现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欠付吴群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来否认债权数额的确定性。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对转让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行为就无效,而是要查明债权的形成及能够证实数额的基本证据。一审中,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终不否认欠吴群货款的事实,而对于《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均无异议,那么《三方协议》中记裁的欠款数额就是真实的。其次,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对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在本案中对***的主张应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不是简单地以“双方未结算”来抗辩。三、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9年12月9日,吴群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吴群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砂石款377802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由吴群和***共同通知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此转让事实告知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提供的其与吴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字样,也没有加盖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债权转让协议未向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故对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群之间债权债务未结算,对其主张的欠吴群377082元的数额不认可。3.***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吴群之间有37780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与吴群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债务3778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群签订《沙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吴群向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供货地在大武口铂宫尚品工地。在吴群向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群、周泽平就支付货款事宜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位于大武口铂宫尚品8号楼3单元401室抵顶欠吴群的货款,房屋总价款597212元。双方抵债后,吴群将此房屋出售于周泽平,周泽平将房屋首付款377082元支付给吴群,其他购房款由周泽平办理按揭贷款,如周泽平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则剩余购房款22013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群协助周泽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因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经诉讼中调解,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协议解除了《三方协议》。2019年12月9日,***与吴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群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的377802元债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群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吴群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必须明确无争议且付款条件成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群、周泽平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周泽平需将购房首付款377802元交付吴群,但该《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现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欠付吴群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来主张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付款377802元明显不当。***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能予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计3484元,由***承担。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收料单152张,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吴群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铂宫尚品工地供应375290.40元的砂石料的事实。
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0035145票号的料单上有改动,0035147票号未签字、有改动,0035146票号的砂石料方量有改动,票号0004501、0004502、0004503的砂石料方量重新编写。所提供的收料单152张上面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所产生的料单,有些料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同一个保管人签收,除了以上有票号的收料单外,剩余收料单需要与原件第一联核对后确定是否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票据是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设的项目提供的砂石,其虽提出部分票据存在改动或是需要核实,但未能在规定期间提交书面意见,且该砂石款金额与三方顶账协议中抵顶货款金额大体相当,应当对以上票据予以采信。
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三方协议》中约定,吴群同意将大武口区铂宫尚品8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首付款377082元,抵顶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吴群的砂石料货款。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的真实存在。本案中,吴群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周泽平之间的《三方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吴群将大武口铂宫尚品8号楼3单元402室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房屋首付款377082元支付给吴群。由此,可以确定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吴群砂石款经过结算确认为377082元,且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三方协议》签订后未向吴群支付砂石款,因此能够确认本案中吴群向***转让的债权金额为377082元。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的问题。***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其在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视为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便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本案诉讼后知道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向***支付砂石款377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砂石款37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记员 冒晓维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