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3079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债务3778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沙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吴某供给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细沙等砂石料,供货地在大武口铂宫尚品工地内。截止到2015年9月,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吴某砂石款377082元,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以大武口区铂官尚品小区8号楼3单元401一套(137.29平方米)商品房抵顶给吴某,再由周某购买此房屋。三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周某将购房首付款377082元支付给吴某,作为抵顶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吴某的砂石款,剩余购房款由周某向银行贷款后支付。但协议签订后,周某未履行该协议。为此,2018年5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三方协议》,本案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协商解除《三方协议》,后虽经吴告索要砂石款,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吴某与**签订《权转让协该书》,吴某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砂石377802元转让给**,用抵吴某欠**债务,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向**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提供的其与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金丰建筑公司签收字样,也没有加盖金丰公司公章,债权转让协议未向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故对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债权债务未结算,对其主张的欠吴某377082元的数额不认可。3.**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有37780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与吴某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沙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吴某向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供货地在大武口铂宫尚品工地。在吴某向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周某就支付货款事宜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位于××宫抵顶欠吴某的货款,房屋总价款597212元。双方抵债后,吴某将此房屋出售于周某,周某将房屋首付款377082元支付给吴某,其他购房款由周某办理按揭贷款,如周某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则剩余购房款22013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协助周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因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经诉讼中调解,三方于2018年6月12日协议解除了《三方协议》。2019年12月9日,**与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的377802元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吴某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必须明确无争议且付款条件成就。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周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周某需将购房首付款377802元交付吴某,但该《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现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欠付吴某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来主张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付款377802元明显不当。**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能予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计348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冠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抒意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