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703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汤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华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刘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钻公司)、***、吕某、石嘴山市华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刘某3、刘某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汤某,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华创公司、银钻公司、刘某4、刘某3、***、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利息791.65万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本金1950万元及欠付利息217.4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14.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741.6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华远公司、华创公司、银钻公司、刘某4、刘某3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吕某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金丰公司因为酒店装修及工程周转需要,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简黄河农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塔桥)支行(2013)年流字第1280100012],合同约定被告金丰公司向黄河农村银行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9.84%,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黄河农村银行与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及***、吕某、刘某3、刘某4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中1950万元本金展期12个月,新增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及自然人吕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展期年利率为9.84%。截至2019年10月31日欠付利息217.49万元,复利51.69万元,合计269.18万元。2016年7月20日,黄河农村银行与被告金丰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河农村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950万元,用于归还[(塔桥)支行(2013)年流字第12801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按季结息。至此,2013年9月9日借款合同的本金清偿完毕,但仍欠付利息217.49万元,复利25.87万元。新的借款合同签订后,金丰建筑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始终未能偿还。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黄河农村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被告该笔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7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金丰建筑也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截至截止2019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本金1950万元,利息34.77万元,罚息422.94万元,复利64.76万元,合计2472.47万元。经原告联系催促,被告也不能及时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丰公司、华创公司、银钻公司、刘某4、刘某3、***、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被告华远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各被告对原告受让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本金1950万元无异议;2.被告金丰公司已经共计向原债权人黄河农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5689569.82元;3.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被告根据原告受让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金丰公司还款情况计算,欠付的利息数额应当是4548880.59元;4.根据被告与黄河农村银行前后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借款2000万元时约定的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上浮50%为14.76%,该笔借款被告与黄河农村银行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方式借新还旧,将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仅剩余借款利息217.49万元。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罚息上浮50%为10.455%。可见,在计算后续利息时仅2013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的借款利息217.49万元的复利计算时间可适用14.76%逾期罚息利率,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1950万元产生的逾期罚息应当适用10.455%的逾期罚息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抵押合同》六份、《保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金丰公司与黄河农村银行银川塔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塔桥)支行(2013)年流字第1280100012],合同约定被告金丰公司向黄河农村银行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9.84%,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9月9日,黄河农村银行分别与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编号为(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1号至(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5号,约定以上述被告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与黄河农村银行签订编号为(塔桥)支行(2013)年保字第1280100012-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9月8日,黄河农村银行与借款人金丰公司、担保人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吕某、刘某3、刘某4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胜利支行(2015)年法展字第00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中1950万元本金展期12个月,至2016年9月7日结束,展期年利率为9.84%,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7月20日,黄河农村银行与被告金丰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河农村银行向被告金丰公司提供借款1950万元,用于归还[(塔桥)支行(2013)年流字第128010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7月20日,***、吕某、华远公司、银钻公司与黄河农村银行签订编号为(大客户部)支行(2016)年保字第6700100123号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与黄河农村银行签订编号为(大客户部)支行(2016)年抵字第6700100123号《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详细抵押明细见附2)为2016年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6年7月20日,黄河农村银行与借款人金丰公司、保证人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吕某、抵押人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6年7月20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大客户部)支行(2016)年流字第6700100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950万元,贷款年利率7.125%,期限36个月,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经双方协商,如借款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季结息,则自其未按期结息当季末月21日起将贷款利率上调至9.84%,直至贷款到期日。所有担保人一致同意上述调整事项,承诺按照调整后利率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
2016年10月12日,黄河农村银行与借款人金丰公司、保证人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吕某、抵押人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贷款人与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编号为(塔桥)支行(2013)年流字第128010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1号、(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2号、(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3号、(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4号、(塔桥)支行(2013)年抵字第1280100012-5号《抵押合同》,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塔桥)支行(2013)年保字第1280100012号《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9月8日到期,借款人2015年9月8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一年,并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编号为胜利支行(2015)年法展字第005号借款展期协议,新增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胜利)支行2015年保字第126010031号的《保证合同》。为明确借款人上述借款欠息的归还,以及各保证人、抵押人担保责任,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2016年10月12日,该借款人上述借款尚有本息合计2212395.63元未归还,其中本金1元,利息2212394.63元。二、借款人应按以下计划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每月还利息36870元,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每月还利息55419元;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每月还利息92100元,2019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利息93069.63元,本金1元)。三、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五、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内容的按原合同执行。原告称,该补充协议中的2212395.63元,系2013年的贷款中所欠的利息及1元的本金。
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黄河农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为人民币22022650元,其中贷款本金19499999元,利息2522651元(其中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欠息2174931元,2016年借款合同项下欠息347720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8年5月20日24:00时,自2018年5月20日24:00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所述转让的债权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8年5月20日24:00时起的收益。2018年6月21日,黄河农村银行在宁夏日报上发布转让公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
债权转让后,各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金丰公司与黄河农村银行银川塔桥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黄河农村银行与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签订的六份《抵押合同》,黄河农村银行与借款人金丰公司、担保人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吕某、刘某3、刘某4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黄河农村银行与***、吕某、华远公司、银钻公司的《保证合同》,黄河农村银行与借款人金丰公司、保证人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吕某、抵押人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告及各被告对借款本金1950万元没有异议,但《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贷款本金19499999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9499999元。
关于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截止转让基准日2018年5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2522651元,其中2013年借款利息2174931元,2016年的借款19499999元利息347720元。2174931元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产生复利471720.78元,19499999元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和复利3080075.87元(计算方式见附2)。上述共计欠付利息6074447.65元。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担保。因保证人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吕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刘某4、刘某3、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华创公司承诺以自己名下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华远公司、银钻公司、***、吕某、刘某4、刘某3、华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丰公司、华创公司、银钻公司、刘某4、刘某3、***、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99999元,并支付2019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6074447.65元;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4、刘某3、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华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或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详细清单见附2),原告对抵押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83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38元,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钻实业有限公司、***、吕某、石嘴山市华创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刘某3、刘某4负担16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附3: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