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省建家属院8-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平罗县太西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萍,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审认定《关于绿城雅居7#楼***施工队遗留工程量情况说明》显示***未完成工程量费用为179572.73元,再审申请人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0)石大民初字第1626号案卷中发现了一份原项目负责人于文新和郭泊东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绿城雅居7#楼收尾工程费用支付说明》,该说明材料中有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支付收尾工程材料费44184.6元,人工费60285元(实际为57520元),这份新证据结合法庭《证据交换笔录》,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未完成工程量为179572.73元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11月中旬就已经离开工地错误。根据2011年10月19日《证据交换笔录》第四页中序号48项、49项证实,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2月4日、7日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二笔工程款4628元、372元。据此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2月4日仍在工地施工,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11月中旬就已经离开工地的时间错误。(二)、原判决依据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鉴定结论系李廷挂靠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李廷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2007年,被申请人承包石嘴山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城雅居7号楼,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同时承包了小区连体会所工程,建筑面积830平方米。2007年4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进行施工,被申请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垫资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4月交付使用。原审依据石嘴山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房安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绿城雅居7#楼***施工队遗留遗留工程量情况说明》认定未完成工程量为179572.7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2010)石大民初字第1626号案卷中的关于《绿城雅居7#楼收尾工程费用支付说明》,由于该说明已经在原审法院案卷中,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从证据性质来看,该说明是一份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证人出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再审申请人依据原《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在2008年2月4日、7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段继续施工,也不能证明其离开工地的时间。三、关于鉴定结论问题,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进行多次提起诉讼。其中在(2010)石大民初字第1626号案件中,双方就工程量问题由原审法院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绿城雅居7号楼及会所工程量的鉴定结论。此后双方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4日,该公司又出具了重新鉴定结论。再审申请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撤回了第一次起诉。司法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再审申请人如果不服重新鉴定结论,应当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申请复核鉴定。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丽
审判员 谭 雯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崔 倩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