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02执13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吕某。
被执行人: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刘某、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2民初24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吕某、刘某、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标的6875651.36元,执行费61778元,执行到位350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刘某、宁夏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202执136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