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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4372号
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66号。
法定代表人:牟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蓝,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九如,该公司集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施胜蓝,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腾达公司支付给三鼎公司工程款185618元及利息(以1856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三鼎公司与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腾达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腾达中心周边学院路、东海大道排水管网检测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腾达公司项目部委托三鼎公司对腾达中心周边学院路、东海大道排水管网检测、封堵、降水、管道疏通、清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三鼎公司已提供工程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腾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腾达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范围。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对腾达中心周边学院路、东海大道排水管等进行清理,清理范围为腾达中心周边的学院路、东海大道,即靠近腾达中心的学院路东侧、东海大道北侧。但根据三鼎公司陈述,其对学院路以及东海大道的两侧均进行了施工,而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款,应由三鼎公司自己承担相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达公司需要对坐落于学院路东侧、东海大道北侧的腾达中心周边道路的排水管等进行疏通。2020年12月16日,腾达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三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腾达中心周边学院路、东海大道排水管网检测、封堵、降水、管道疏通、清理,合同金额暂估为20000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完成,根据甲方确定的排水管网疏通、清理工作结束后、乙方开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三鼎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24日,三鼎公司完成施工。腾达公司未支付款项。审理中,三鼎公司认可《协议书》由其起草后发送给腾达公司、之后双方进行签署,还陈述学院路和东海大道两侧的雨水管不相通。另,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时,三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学院路东侧的雨水管、污水管,学院路西侧的雨水管,东海大道北侧和东海大道南侧的雨水管,腾达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学院路东侧和东海大道北侧的雨水管。腾达公司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记载,三鼎公司、腾达公司对工程范围有争议,其中,无争议可确定部分为靠腾达中心大楼侧学院路、东海大道雨水管网检测,争议部分为腾达中心马路对面的学院路、东海大道雨水管网检测及排水管网检测;鉴定意见为确定部分造价70704元、争议部分造价114914元(雨水管网部分为52404元、排水管网部分为62510元)。腾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三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腾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书》中的“腾达中心周边学院路、东海大道”施工范围的确定问题。腾达公司要疏通腾达中心周边的排水管道,主要是因为腾达中心建设过程中排水可能会导致排水管道的堵塞。结合三鼎公司陈述的道路两侧雨水管道不相通的情况,腾达中心施工时排水一般往靠近腾达中心道路一侧的管道排水。因此,腾达公司要求疏通的管道为靠近腾达中心道路一侧(即学院路的东侧、东海大道的北侧)的管道具有高度可能性。三鼎公司作为从事建筑物管道疏通、检测的公司,在起草《协议书》时应当、也能够对施工范围进行明确。现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产生争议,本院作出不利于《协议书》文本提供一方的认定。即使三鼎公司在起草《协议书》时对道路两侧管道是否相通不清楚、按照两侧道路的工程量预估工程款,但三鼎公司在对靠近腾达中心道路一侧进行检测后,也应当知晓两侧管道不相通。此时,道路另一侧是否需要疏通、检测,三鼎公司应当及时与腾达公司联系、明确,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腾达公司要求三鼎公司对道路另一侧的管道进行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为靠近腾达中心道路一侧的管道。排水管既包括雨水管,也包括污水管。靠近腾达中心道路一侧的管道为东海大道北侧的雨水管、学院路东侧的雨水管和污水管。结合鉴定意见书,腾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3214元(70704元+62510元)。腾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三鼎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214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已减半,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029元),由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由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