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800号 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党支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党支部委员。 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半坦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半坦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半坦合作社支付工程款39736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朝阳社区半坦村“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普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合同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不高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该项目于2020年4月1日开工,于2020年6月1日完工并经竣工合格,验收工程造价为597360.48元,该工程项目已移交给被告。同时,该工程资料、数据也已移交并经结算审核完成,但被告至今只支付200000元,尚欠397360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故此涉诉。 被告半坦合作社辩称:1.对于工程总价款597360元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涉案工程是上一任村两委在任时经手的,目前本届村两委不清楚具体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多少。2.涉案工程时污水管道工程,不论是施工时还是施工后,污水管道一直是在使用,但工程存在瑕疵。但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中“杨开定”“***”“***”的签字是2022年签的,而且村两委的签字也不齐全。因此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有质量瑕疵,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3.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工程在2020年6月1日就竣工了,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组织验收。2022年年底时,被告方的党支部成员才陆续收到验收通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4.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被告半坦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原告三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朝阳社区半坦村“污水零直排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以供应商投标函为准,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合同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不高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无故逾期验收或逾期支付合同款,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2021年2月10日,被告半坦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12月30日,陶开定、***在《半坦小区“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排查项目结算单》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数量金额已合对,确认无误”。同年12月31日,陶开定、***、***以及半坦村出纳***在《台州市椒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上“审批意见”栏签字,“村(社)监会审核”栏空白。2023年1月16日,台州市正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咨询项目委托方为被告半坦合作社,审核结果确定造价为597360元。此外,半坦村上一届村干部陶开定、***以及现半坦村党支部负责人***曾在《竣工验收证书》的“建设单位”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鼎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付款凭据、项目结算单、竣工验收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鼎公司与被告半坦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半坦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质量瑕疵、工期延误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59736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半坦合作社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736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拒绝验收或逾期验收、拒付合同款或逾期支付合同款等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拒绝验收或逾期验收,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半坦合作社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三鼎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陶开定、***于2022年12月30日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但此时两人已非被告半坦合作社村两委干部,其结算行为也未经被告半坦合作社授权或追认,故该行为对被告半坦合作社不发生效力。同时,《台州市椒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中“村(社)监会审核”栏系空白,被告半坦村合作社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最终结算完成。至2023年1月16日,被告半坦村合作社委托台州市正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才最终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三鼎公司对审定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半坦村合作社逾期付款,应当自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认违约金为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三鼎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6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397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三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