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687号
原告: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重型里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速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锅炉工程款54361元(锅炉工程款尚欠5万元,机房设备改造人工费2000元,垫付检验费用1461元,水质检测费480元,安全阀修理费420元两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一份锅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开工后,被告先预付工程款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预付款40000元。工程竣工前,原告替被告垫付锅炉检验费2441元,替被告更换了30米底下供汽管道及机房室内管道,被告承诺付给原告人工费2000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所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是否欠款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0000元,我公司已经给付了5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给付,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锦州汇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王牌速效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锅炉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牌速效公司委托汇通公司维修DZW4-1.25-AⅡ-3锅炉本体一台(本溪锅炉厂制造,锅炉位置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工程死包形式,工程项目为锅炉本体大修(见项目单),工程总造价9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工程结算乙方开工后甲方预付6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现金,不开具发票。该合同后附4吨蒸汽锅炉工程项目单一份,列明的维修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9日,因该工程修理质量合格,取得锅炉修理改造监督检验证书。被告曾于2016年7与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代理人**支付4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代理人**支付1万元,原告方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
另,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锅炉维修质量认证书,该认证书写明原告的锅炉维修质量合格,使用单位为被告,工程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代表签字处有***二字,工程单位代表签字为**。在两人签字下面,由**书写了尚欠款项,其中包括原告诉求的锅炉工程款5万元,机房设备改造人工费2000元,垫付检验费用501元,水质检测费480元,安全阀修理费420元。但该内容下没有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锅炉工程合同、检验证书、维修质量认证书、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两份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锅炉维修工程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其中1万元为合同外工程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合同内工程款,剩余4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房设备改造人工费2000元、垫付检验费用1461元、水质检测费480元、安全阀修理费420元,原告方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为锅炉维修质量认证书,一份为***的证人证言。质量认证书中原告书写的尚欠款项系在认证书显示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二字及原告方代表**签字的下面书写,故不能确定是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的欠款。原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锦州汇通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