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文,总经理。
一审被告:***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杜华一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修水泥路面压乙方地埋线补偿乙方2000元;同时口头协议修水泥工程承包给乙方。再审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施工费、误工费、垫付垫地费等总计款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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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元、利息0.525%算至执行之日止。
被申请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欠款。在被申请人和***东方公司已经证明应由***东方公司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不接受***东方公司给付的欠款,坚持让被申请人支付欠款,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了由再审申请人承包该公司修水泥路面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一审被告虽未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一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宋磊、赵建新组织进行了工程验收,一、二审法院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一审被告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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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