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平泉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电投平泉公司承担给付款项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与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诉人埋设在道路下的电缆一次性补偿2000元。同时,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该公司修水泥路面工程。2015年8月施工、竣工后由宋磊和***验收796平方米。2、2016年1月2日上诉人找**一讨要施工款,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打款给上诉人54600元。3、本案(2017)冀0823民初1634号卷宗中,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和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授权委托人***承认欠上诉人修水泥路款12180元、垫付垫地费3000元、修砂石路500元。4、一审认定石家庄东方公司将开关站前水泥路的建设交由上诉人施工,没有证据。******
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石家庄东方公司,石家庄东方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石家庄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石家庄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上述事实,同意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后,石家庄东方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请求款项汇至平泉市人民法院账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将2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8月底将其中的电站进场道路施工包给了***。对于***主张的施工工程款12180.00元、施工款1120.00元、垫付***的垫付款3000.00元及铺垫石子款500.00元、以及车辆、人工误工损失费3720.00元,合计20520.00元,我公司均予以认可。该款项是我公司拖欠的费用,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平泉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拖欠款12180.00元、第一次付施工款少给原告的1120.00元、为被告垫付垫地费3000.00元、误工费3720.00元、垫路费500.00元;五项欠款金额20520.00元,追加利息3770.00元,合计24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石家庄东方公司承包实施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20MWP光伏发电工程B标段的施工、竣工和保修。2015年8月末,石家庄东方公司将开关站前水泥路的建设交由原告***施工,***组织施工进场时,因***阻止延误施工一天,由***支付给***垫地款3000.00元。***施工完成后,经结算道路施工面积796平米,每平米70.00元,***应得施工费55720.00元,***实际取得54600.00元,尚欠1120.00元。2017年1月11日,由平泉市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参与测量,***施工的道路面积为970平米,比796平米多174平米,折算施工费121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因***阻止施工的误工费3720.00元、另外还有垫路费500.00元未给付。2016年10月13日,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登记更名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笔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验收单、协议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且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计20520.00元。虽本案原告***坚持称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并不同意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为被告,但根据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欠付原告***施工费等各项款项的主体是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案件审理中,***坚持不接受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给付的欠款,但其诉讼的目的就是索要欠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解决社会矛盾,本院确定由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对***各项欠款计20520.00元承担给付责任。***施工的道路面积至2017年1月11日才最后确认,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结合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主张月息0.5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路施工费、垫付垫地费、误工费等共计20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5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应由国电投平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1、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与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因电缆等施工对上诉人牛场房屋、院墙造成危害的补偿协议,不是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修水泥路面工程的承包协议。上诉人认为,当时与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还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该公司修水泥路面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又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承包修水泥路面工程是与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争议工程验收单,是宋磊、***与上诉人签订的,该验收单未加盖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公章,庭审中,对于宋磊、***的身份,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不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是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验收工程的主体应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是与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涉案部分工程款54600元是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打款给上诉人的,但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看,不能证明此款为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汇款,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关于***是否为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代理人问题。上诉人为证明***代理被上诉人国电投平泉公司且其认可欠款的事实,提供了国电投平泉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为证明***代表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提供了***作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工程停工令、工程复工申请表,***作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项目经理人员资质报审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单位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代表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策划书,从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国电投平泉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上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加盖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公章,且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所以,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涉案工程是谁发包给上诉人的问题。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20MWP光伏发电工程B标段的施工、竣工和保修承包给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承包涉案工程协议,但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宋磊、***组织进行了工程验收,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故,上诉人认为发包给其工程的主体为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应春明************************************************************************************************************************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