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3民初50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平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起诉国电投平泉公司,本院以(2017)冀0823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8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民再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的申请,追加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东方公司)为被告,后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以(2018)冀082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1月29日,***起诉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国电投平泉公司申请追加石家庄东方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石家庄东方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强、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平泉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拖欠款12180.00元、第一次付施工款少给原告的1120.00元、为被告垫付垫地费3000.00元、误工费3720.00元、垫路费500.00元;五项欠款金额20520.00元,追加利息3770.00元,合计24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末,原告承包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施工开始进行的时候,被***夫妇拦住,经北五家子村委会协调无效,原告报警,通过派出所调解得知被告协议给***垫地而未实施,导致***夫妇拦住被告公司施工工程,由于被告的错误,使原告工人、车辆、租赁家具等误工一天损失3720元应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丈量修路面积为796平方米。修路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70元,被告应付施工款55720元,被告实际付了54600元,少付1120元。因第一次量尺面积存有误差,2017年1月11日,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带队和协调人***、当事人***等第二次量尺为970平方米,也就是说970平方米减去796平方米,实际面积比第一次量尺面积多174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2180元。后来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垫地费3000元由原告暂时垫付。被告初来施工现场时,由于道路难走让原告修路垫石料协议修路费500元至今未兑现。
综合以上内容:被告初次付施工款时少付给原告1120元,第一次量尺修路面积796平方米,第二量尺修路面积970平方米,比实际面积少量174平方米,折合人民币12180元,由于被告的错误给原告造成误工费用372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垫地费3000元,垫路修路费500元五项合计20520元,追加利息3770元,总计24290元。后来经核实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平泉市人民法院判令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金额20520元,追加利息3770元,总计24290元。利息算到直至执行完毕时为止。
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石家庄东方公司,石家庄东方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石家庄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为查明事实,答辩人于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现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已经参加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以后依法公断。
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辩称,2014年8月,承德新能源将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20MWP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8月底将其中的电站进场道路施工包给了被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施工工程款12180.00元、施工款1120.00元、垫付***的垫付款3000.00元及铺垫石子款500.00元、以及车辆、人工误工损失费3720.00元,合计20520.00元,我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利息,我公司认为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石家庄东方公司承包实施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20MWP光伏发电工程B标段的施工、竣工和保修。2015年8月末,石家庄东方公司将开关站前水泥路的建设交由原告***施工,***组织施工进场时,因***阻止延误施工一天,由***支付给***垫地款3000.00元。***施工完成后,经结算道路施工面积796平米,每平米70.00元,***应得施工费55720.00元,***实际取得54600.00元,尚欠1120.00元。2017年1月11日,由平泉市北五十家子镇司法所参与测量,***施工的道路面积为970平米,比796平米多174平米,折算施工费121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因***阻止施工的误工费3720.00元、另外还有垫路费500.00元未给付。2016年10月13日,中电投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经登记更名为国家电投集团平泉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笔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验收单、协议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且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欠款计20520.00元。虽本案原告***坚持称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国电投平泉公司,并不同意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为被告,但根据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欠付原告***施工费等各项款项的主体是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案件审理中,***坚持不接受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给付的欠款,但其诉讼的目的就是索要欠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解决社会矛盾,本院确定由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对***各项欠款计20520.00元承担给付责任。***施工的道路面积至2017年1月11日才最后确认,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结合被告石家庄东方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主张月息0.5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路施工费、垫付垫地费、误工费等共计20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5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