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执恢300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丁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定边县。
被执行人:周立恒,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立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周立恒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758.9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定法执字第00074号,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陕0825执1395号,于2017年12月28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2日再次申请执行,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陕0825执恢117号,于2019年12月16日终结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周立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2月10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提起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周立恒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有部分存款余额,无证券、保险、工商注册信息等。
3、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4、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立恒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XXXX县XXX路XXXXXXX-XXXX室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XXXX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
6、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委托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立恒名下的位于XXXX市XX区XXXXXXXX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转移,未实际查封。上述查封房产原所有人周立恒已于2021年6月8日与周艺文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XXXXXXXX-X-XXX室房产一处出售给案外人周艺文,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7、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已不从事经营活动,具体住所地不明。因本案执行主体下落不明,如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启动变价处置措施,则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费用无垫付主体,如房产拍卖流拍,无主体可以接受以物抵债;对于被执行人周立恒名下原登记房产,因该房产系执行阶段作出的产权变更,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防止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经合议庭合议可先行查封,如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则另行审查。
8、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本案按照原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继续执行,对代理人邹满江的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9、邹满江诉***、***、周立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待邹满江诉***、***、周立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作出后,再进行下一步执行措施,故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
审判员  刘福宝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