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3062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个体户,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946333。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96元,减半收取43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9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小  强
人民陪审员     车晓阳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崔黎明
书 记 员     张小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