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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8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平罗县姚伏镇曙光村五队。
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正阳北街**。
法定代表人:丁祥,系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2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1、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位于平罗县御景安家小区36-2-602室、44-3-2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支付执行款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申请执行人***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到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平罗县御景安家小区36-2-602室、44-3-201室房屋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执恢721号执行案件查封,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已告知***可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待查封解除之后可以到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执行标的4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530元被执行人暂未缴纳。因本案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只有执行费暂未缴纳,经本院审查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宁02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国
审判员浦化熠
审判员晁亚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学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