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423民初101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楼,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毓,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正阳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宁 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