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22民初87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清玺,长垣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宾,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丁祥。

原告**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式起重机租金50万元,违约金4800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电动葫芦款14000元,共计5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山东公司承接了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公路ZB6项目劳务工程。2011年4月3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山东公司作为甲方与新乡市奥起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甲方租用乙方两套龙门吊设备在施工中使用。其中一套规格型号为:ME60+60,跨度35米,起重高度9米;另一套规格型号为:5T/35m,跨度35米起升8米;其中含200米长主电缆,38根43#轨道,2个吊具。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好算起,设备租赁费每月55000元整,租赁时间不少于6个月,未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甲方未按时缴纳租金,乙方有权每月按租金额的0.1%给予罚款。

新乡市奥起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两套龙门吊设备运至阳左高速zb6标段(左权县寒王乡清河店村),安装调试后,于2011年5月16日交付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山东公司使用。

工程结束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自行拆卸,由于不专业,致使其中一套起重设备倾覆损毁,其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人)臧朝芳将租赁费连同电动葫芦款给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今欠新乡市奥起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伍拾万元。电动葫芦款壹万肆仟元”。该笔欠款,多年来,虽经不断催偿,被告一推再拖,说还就是不兑现,始终未给分文。

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山东公司系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吊销登记。新乡市奥起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注销时该笔债权分给原告享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的住所信息不准确,且不申请公告送达,导致无法向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