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撤1号
原告:**,宁夏银川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所诉,被告机械化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平罗“御景安家”住宅小区25号、30号住宅楼工程。包括该住宅楼的土建、外墙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验收交工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在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和平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石仲裁第25号民事裁决书,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决书和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立刻申请强制执行。随即原告申请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和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四套房屋采取了查封、冻结的措施。并由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以上房屋实行了拍卖程序。2020年1月拍卖程序已经进行到了最后环节。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在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该拍卖涉案房屋是抵顶她的工程款为由起诉。平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先前已经查封冻结的房屋做了(2019)宁0221民初1976号判决书,判定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起初原告对**起诉此案一概不知,直到2020年1月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得知此消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案件在审理中,涉案房产没有受到法院的执行查封,在审理之前,涉案房屋由金凤区法院因为机械化公司与案外人的执行案件查封后本案**提出执行异议,金凤区法院解封,后**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诉讼,诉讼时涉案房产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由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或平罗县人民法院查封保全的情形。现涉案房产已经经过法院确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本案无联系,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备案告知单一份,证明目的:涉案4套房屋均在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与被告**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一房管局调取备案应加盖日期,并注明有效期,正常情况应该是1-2个月之内,原告该备案单无法客观反映案件在1976号案件审理中房屋权属的状况,另外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确实在2018年的时候属于机械化公司并由机械化公司出售给**。
2、平罗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21执1976号之一、平罗法院送达回证、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份、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宁02执18号、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份。证明:1.涉案房屋御景安家小区36幢2单元201号、36幢2单元401号已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2日依法查封;2.涉案房屋御景安家小区36幢2单元301号、御景安家小区36幢5单元101号已于2018年5月25号被依法裁定查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976号案件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权属进行查证,当时所查询的结果并没有查封信息,与现在原告提交的信息查证结果冲突,所以请法院调取(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案件的卷宗涉案所有的证据。**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自始并不知道石嘴山中院及平罗县法院提起的执行查封,金凤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四套房产案外人执行查封的阶段**均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并胜诉,由此可见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查封保全的处理结果已经做出认定属于错误认定,涉案房屋权属应属于**。
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份,证明:涉案房屋36幢2单元201、36幢2单元401号已评估完毕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环节,评估报告中现场勘查资料证明,以上两套房屋均无人占有使用,系闲置楼房,法院及评估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勘查时,房门钥匙由小区物业公司提供,与**所述由其已占有使用相互矛盾并其产权与其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同时出具法院委托评估的委托书,其次对于在涉案房屋在1976号案件审理中**已经举证由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的使用状况以及被告缴纳物业费用的相关手续,对于所述的评估过程中如何采取的措施,包括钥匙的取得及如何开锁,该证据无法体现。另外说明的是36-5-101室一直有人居住,另外3套房屋原租户搬走后一直闲置。
4、涉案房屋用水清单4张,证明:除36幢5单元101号有显示少量用水情况外,其他三套涉案房屋均显示0,证明无人使用(从2016年7月至2020年3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平罗县德渊公司主体身份不明,其次是否用水不是认定房屋是否占有的要素。
5、涉案房屋电费客户明细账单4张,证明:除36幢5单元101号少量使用电费外,其他三套涉案房屋均显示“该户不存在”,进一步证明**没有占有使用另外三套涉案房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具体意见同证据四意见一致。
6、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石仲裁字42号,证明**、刘军挂靠机械化公司对御景安家小区施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给**、刘军授权,全权处理工程款事宜,由**、刘军出面给各工程分包人结算付款顶房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页所载明的仲裁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第九页为仲裁被申请人举证意见,而机械化公司认为**仅仅是负责招标及签订合同,并无其他授权内容,仲裁委也没有做出如本案原告所述的相关认定。
7、顶账房确认单,证明目的:**给御景安家小区分包人**进行结算,用该小区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且该两套房屋已由**过户给他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四套房屋与上述证据无关。
8、宁夏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三份、宁夏银行通用凭证一张、进账单一张,证明2011年7月15日发包方刘军给承包方**支付一笔19万元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以此说明**与**、刘军挂靠关系,工程款项由刘军直接支付。这只是其中的一笔付款,另外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三笔的通用凭证因为宁夏银行正在装修,无法调取。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本案审理的撤销之诉审理的基础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者工程承包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2.仅通过银行流水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9年9月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与机械化公司的案件,判决做出认定,涉案房屋房款结清,并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登记在机械化公司名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与机械化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机械化公司收取**的1%管理费,开发商每次付款到机械化公司后,1%管理费扣除然后将工程款拨付**,再由**扣除工程款3%管理费再分配到原告等六名工程承包人账户,原告方认为**与机械化公司不存在产生债务关系,该诉讼有走过场的形式。理由:该案是2019年5月9日立案之后做出如上判决,原告方是2018年申请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4月2日对以上判决的涉案房屋进行依法查封,时间相隔1年1个月,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该判决在做出前应查实涉案房屋是否有被查封扣押冻结情形,所以引起本案诉讼。石嘴山中院2018年5月25日就另外两套涉案房屋依法裁定予以查封。
2、金凤区(2018)宁01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就涉案四套房屋在案外人黄某申请执行机械化公司过程中同样予以查封,后**知道该信息后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过人民法院查实,认定异议成立并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保全。宁夏普麦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样申请对涉案房屋查封,经过执行异议终止查封保全,该执行保全裁定在1976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举证,在金凤区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是明确的。出现本案的情况是该两案的执行保全**不知情,如果知道的话同样会提起执行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提到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并没有在本案开庭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裁定内容无法证实。通过举证,均说明涉案房屋3套至今无人使用居住,属于闲置空房,仅36-5-101确有他人居住使用的情况。
3、(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案卷证据材料一组,证实在该案的审理中由平罗县人民法院向房产登记部门调取房屋产权信息,并依据该房屋产权信息做出判决,在人民法院调取房屋产权信息时登记表上并未载明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与本案原告举证的产权信息相悖,造成错误的原因由法院核查。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方陈述属实,确实存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能显示房屋产权是否被法院查封的信息,至今为止该房屋产权仍没有被法院查封保全的记录,才出现(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对顶账房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负责人经理一栏空白,有虚假成分;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立案后代理人到物业公司调查涉案房屋的入住及房屋缴费情况,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无人居住,无人缴费,原告方要求对平罗县光辉物业公司的原印章进行核实或者鉴定。该组证据确实是从平罗法院调取的,但是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机械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军系夫妻关系,刘军挂靠机械化公司承包了平罗御景安家住宅小区工程。2010年6月29日刘军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将御景安家小区住宅25#楼、30#楼土建工程、外墙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174天。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宅小区项目部收取各项费用8.47%(税金5.47%、管理费3%)。2014年5月28日**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机械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经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0422.15元。2016年7月28日,**因机械化公司抵顶的房屋因机械化公司的债务纠纷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院查封、拍卖为由请求机械化公司支付抵顶房屋对应的工程款。该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75331元。**依据上述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分别申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平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机械化公司名下御景安家小区36-5-101室房屋和36-2-301室房屋。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2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机械化公司名下的××区房屋。2019年5月9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机械化公司,请求确认平罗县御景安家小区36-5-101室、36-2-201室、36-2-301室、36-2-401室房屋归**所有,机械化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名下,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宁0221民初1976号判决书,判决机械化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县、36-2-201室、36-2-301室、36-2-401室产权登记手续。**认为该判决书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书,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需由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出具顶房确认单并经刘军或**签字确认。案涉房屋平罗县御景安家小区36-5-101室于2011年抵顶给案外人张某。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诉讼的焦点是(2019)宁0221民初1976号判决书是否应当撤销。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撤销(2019)宁0221民初1976号判决书,理由如下:首先经原告**申请,**对机械化公司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案涉四套房屋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平罗县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案涉房屋查封的时间早于**诉讼的时间。其次,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机械化公司,机械化公司支付给刘军,刘军扣除管理费用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等人,刘军与**系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利用其手中的职权将案涉房屋抵顶到自己名下,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收到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再次,**在(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案件中进行了虚假陈诉,2011年6月20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区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张某,**明知且认可该房屋已向张某抵顶工程款,但仍在该案中主张将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过户到其名下。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2019)宁0221民初1976号判决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械化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2019)宁0221民初1976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孟 楠
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红梅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附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