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24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孟学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丁翔。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小东。
原告***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74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普迈特公司的起诉。普迈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宁01民终40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0106民初74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XX室、XXX室、XXX室共计三套房屋及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普迈特公司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支付普迈特公司材料款959180元、逾期利息336448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宁0106执异50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XX室、XXX室、XXX室共计三套房屋及土地产权产籍的查封、冻结。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系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从来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房屋的抵顶手续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没有过错,法院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冻结。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承包涉案房屋的土建安装工程,2011年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实际占有权。
第三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词,依法应当由出具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意见,该证明虽加盖了公章,但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抵房协议、顶账房确认单、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只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以案涉房抵顶债务的协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平罗县“XXXX”住宅小区项目由案外人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承建。2011年1月10日,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平罗“XXXX”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工程款抵房协议》一份,约定: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6套房屋及36个地下室给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用于抵付工程款。因***分包了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平罗“XXXX”住宅小区项目开发的部分工程,2011年3月17日、6月20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御景安家住宅区项目部向***出具了共计三份顶房确认单,将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给被告***用于抵付工程款。
2014年11月3日,普迈特公司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普迈特公司材料款959180元及逾期利息。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普迈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XX室、XXX室、XXX室等共计十四套房屋及土地产权产籍。***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6执异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5)金执字第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XX1室、XXX室、XXX室共计三套房屋及土地产权产籍的查封、冻结。普迈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作为原告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平罗县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宁02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平罗县XXX室、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平罗县XXX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刘文录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平罗县御景安家小区物业公司(即平罗县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涉案XXX室、XXX室房屋至今无业主登记入住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具备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满足以上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中,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仅向***出具了顶账房确认单,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其所欠***的工程款,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冻结前实际控制、占有该房屋。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交付手续至今未办理。另外,双方仅是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变动,在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故无法依据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与***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得出***对于案涉房屋具备物权期待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宁02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排除执行。首先,该判决属于在本院查封行为之后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其次,该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所有。因此,***依据该判决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普迈特公司主张继续执行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位平罗县XXX室、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平罗县XXX室房屋并非登记在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名下,故普迈特公司主张继续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XX室、XXX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人民陪审员 唐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