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桐楠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哈尔滨伟财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桐楠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伟财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桐楠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楠格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伟财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财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楠格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系桐楠格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建筑领域内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工程承包在总包合同专用条款和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履行总包合同及本合同的代表,一般由取得国家注册的建造师担任,***同桐楠格建筑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双方是工程总分包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清买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运送及交付等基本情况,而作为买卖合同销售方的***不能清楚的说明上述事实,因此***所提供的三张欠据是其与***伪造的。(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调查。(四)桐楠格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为被告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该案涉及到本案中的钢材用量和价格,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决定性作用,桐楠格建筑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予中止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桐楠格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其代表桐楠格建筑公司与正阳楼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桐楠格建筑公司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购买钢材协议,但***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桐楠格公司履行职权,其后果应由桐楠格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提供的钢材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且桐楠格建筑公司向***支付部分钢材款,故原审认定***与***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桐楠格建筑公司主张***与***签订的欠据是伪造的问题。因桐楠格建筑公司未提供此欠据系***与***伪造的证据,故桐楠格建筑公司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桐楠格建筑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桐楠格建筑公司在原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此申请,其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桐楠格建筑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问题。桐楠格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该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桐楠格建筑公司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其请求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桐楠格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桐楠格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桐楠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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