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6353号
原告: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7913.4元以及该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为145052.6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即7.125%计算)以上合计116296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中标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一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项目,于2015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一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但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合同期限延长到2017年8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银星一井主井口火灾报警系统后,由于部分尾料没有用完退回给了原告,双方确定实际价款1581807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一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负责更换恢复生产系统损坏的雨淋阀及电磁阀,合同价款78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淋阀及电磁阀。以上两份合同价款合计应为1659807元,被告共付641893.6元,尚欠1017913.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银星煤业有限公司银星一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合同》第17条17.1款中约定争议解决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67元,退回原告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生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