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8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24号综合楼90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久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怡兰公司名下价值4627306.8元的房产。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怡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怡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3653.4元,违约金2313653.4元(按照未付工程款每年收取25%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久安公司与怡兰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久安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包消防验收通过并备案的方式承包建设位于银川市民族北街与海宝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北塔村安置工程1#2#3#综合楼及地下车库有关消防工程项目,合同价款830万元。另,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合同范围以外需要施工的工程,额外增加了费用,自2015年5月至2019年8月,双方共同签署了11张《工程经济签证单》和1张《工作联系单》,增项费用共计674000元,工程款共计8974000元。项目竣工至今,怡兰公司支付了6660346.6元工程款,剩余2313653.4元工程款未支付。 怡兰公司辩称,久安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进行最终决算金额为868万元,怡兰公司已向久安公司支付6718846.6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久安公司未向怡兰公司发出书面催告,怡兰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计算方式错误且与约定不符。 怡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00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1630天,8300000元×0.4‰/天×1630天);2、本案反诉诉讼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怡兰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怡兰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包消防验收通过并备案的方式承包建设北塔村安置工程1#2#3#综合楼及地下车库有关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830万元,还约定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久安公司未按照要求完成施工进度,导致怡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久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久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久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6年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由于怡兰公司原因未能及时验收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由于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长时间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消防工程施工工作无法开展,2016年7月12日在怡兰公司召开了北塔村安置工程复工动员会后,土建工程才陆续恢复。怡兰公司违反《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为久安公司提供施工用水、电接口的约定,截止2018年涉案工程还没有实现正常的通电、通水,导致久安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在2016年完工2年后依然无法验收。这是案涉项目无法验收的原因之一。怡兰公司多次变更消防设计图纸,截止2018年3月,怡兰公司还没有取得银川市公安消防大队审查通过的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图。经怡兰公司同意,久安公司按照消防验收标准增加多项工程量也产生了额外的施工费用。2016年-2019年久安公司为了配合怡兰公司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先后四次进行管道注水、打压、清洗工作和排水工作,最终都因为怡兰公司原因无法完成最终的消防验收工作,为防止管道冻裂,四年来仅排水费用就导致久安公司花费额外费用20.6万元。综上,怡兰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久安公司与怡兰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怡兰公司将北塔村安置工程1#2#3#综合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交由久安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及包消防验收通过并备案,承包内容:地下车库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通风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等有关消防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洞口封堵、现场垃圾卫生的清理以及报价书中所包含的内容和消防部门验收要求的全部手续。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工程造价830万元,实行包干价。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总造价的20%,工程施工过半,经验收后再支付至总造价的20%至40%,整个施工全面完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60%,久安公司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怡兰公司支付至总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支付。怡兰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监理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和合同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久安公司协助怡兰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办理消防竣工结算。久安公司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需向怡兰公司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怡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久安公司支付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对施工工程量及单价,材料及人工费的价格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久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0日,久安公司向怡兰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欠付工程款485万元。2020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8月10日,久安公司向怡兰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欠付工程款2741481.83元,怡兰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回复称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系统质量的验收未作实施程序核准。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决算并制作《决算(审)汇总单》,载明:原合同价款830万元,各签证单部分67.40万元,现场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而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扣减29.4万元,总价款868万元。怡兰公司自述其自2015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陆续向久安公司支付6718846.6元,久安公司对其中2016年8月扣除的电梯费4500元不予认可,因怡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并无久安公司员工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怡兰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714346.6元(6718846.6-4500)。 施工过程中,2015年5月21日、10月20日、11月24日,因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久安公司出具《工程经济签证单》,载明需增加的工程量及材料费、人工费金额,怡兰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签字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2日,怡兰公司召开“北塔村安置工程复工动员会”,要求各分包队伍尽快落实人员安排,设备进场,完善组织管理机构,确保10月15日达到竣工初验条件。2017年9月5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怡兰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怡兰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报送的“银川市兴庆区北塔村安置工程1#公寓楼、2#综合楼建设工程复审”消防设计图已审核完毕,同意变更后的消防设计。2017年9月20日,久安公司向怡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怡兰公司提供建审合格的消防图纸,如有变更则下发工作联系单,久安公司对变更部分重新施工。2017年11月15日,久安公司向怡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防排烟竖井存在密封不严,通风竖井存在垃圾封堵,如因竖井密封不严而造成漏风、跑风现象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久安公司概不负责。2018年3月26日,怡兰公司向久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怡兰公司决定2018年5月交房,由于该工程已延期多年,请久安公司克服困难,于2018年4月30日前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3月30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怡兰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怡兰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报送的“银川市兴庆区北塔村安置工程2#板式公寓建设工程同意后设计变更”设计图纸亦审核完毕,同意该建设工程变更后消防设计。2018年4月2日,久安公司向怡兰公司出具工程经济签证单,载明因天然气施工导致1#楼原安装完成的管道被拆除、地下车库后增送风井、排烟井、3#原电梯前室吊顶拆除后重装,地下车库水泵房因审图提出需增加通道,并载明上述原因导致增加的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怡兰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8年4月20日,怡兰公司向久安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回复函,载明消防工程已完成95%以上,怡兰公司最大限度的筹措资金,希望久安公司接到资金后十日内安排消防验收。2019年4月16日、5月20日、7月24日,久安公司分别向怡兰公司出具工程经济签证单,载明因3#楼扶梯取消,原扶梯部位增加喷淋工程,因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需增加温控开关,因消防泵需增加机械应急柜,上述原因导致增加材料费、人工费,怡兰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在签证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久安公司还提交2016年部分工作联系单、工程进度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怡兰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且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久安公司与怡兰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怡兰公司将北塔村安置工程1#2#3#综合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交由久安公司施工,故久安公司与怡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现久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质保金,怡兰公司的已付款。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现久安公司与怡兰公司对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决算的工程价款86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现久安公司与怡兰公司无异议的付款为671434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扣减电梯费4500元,怡兰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取得验收报告后一个月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5%,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5%,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消防验收,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怡兰公司应当向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653.4元(868万-6714346.6)。 对于久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怡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久安公司支付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怡兰公司辩称未收到久安公司的书面催告通知,故支付违约金条件未成就。因久安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怡兰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怡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久安公司按照欠付工程款的25%/年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未付工程款的20%支持违约金393130.68元(1965653.4×20%)。 对于怡兰公司反诉主张久安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因久安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2日的会议记录显示怡兰公司截止2016年7月12日仍在协调案涉工程整体施工进度,久安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9月5日及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两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显示,2018年3月30日怡兰公司还在变更消防工程的设计方案,久安公司提交的2019年多份工程经济签证单显示,2019年7月24日久安公司仍因增加工程量向怡兰公司申请确认增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综上,截止2019年7月24日,久安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系因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延误以及设计变更的原因,并非久安公司违约导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支持久安公司以工程总造价868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工违约金181031.5元(868万元×4.35%÷365×175天),对怡兰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653.4元,并支付违约金393130.68元; 二、反诉被告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10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818元,由本诉原告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8元,由本诉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21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64元,由反诉被告宁夏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元;本诉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本诉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