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21民初48号
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范垂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该公司法务。
被告:辽阳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刘二堡镇开发区鸿运路。
负责人:孔祥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后双方在施工中期经平等协商解除了原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决算,双方均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00万元,被告承诺将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该笔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仍无任何结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该笔工程款全部结清完毕之日止。
被告辽阳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三期工程工业厂房、办公楼。后因原告违约,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施工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楼决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决算,均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00万元(不含税),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超期付原告同期银行利息一倍。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办公楼决算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办公楼决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有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有依据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决算协议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专业核算,认可所完成工程量合计2,000,000元整(不含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辽阳市丽都三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家
审判员  赵小涛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