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翰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范垂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洋,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启海,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钧,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予民,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锡柱,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山,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俊,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世龙,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廷,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兴,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岩,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波,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军,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林泉县关庙镇单庄行政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永兰,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辉,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斌,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波,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冰,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冬明,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阳,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俊,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家,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卓,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莹莹,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士伟,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忠,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辉,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奎,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伟,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岩,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博兴,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威,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述41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隆鑫公司”)、被上诉人郑成伟等41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上诉人郑成伟等4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成伟、潘洋等41名劳动者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该41名劳动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建工”)与包括郑成伟、潘洋在内的41名劳动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这一事实,无论是隆鑫建工还是41名劳动者均无异议。原审中,劳动者提供了在隆鑫建工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2018年4月、5月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作为其与隆鑫建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本案中,41名劳动者与隆鑫建工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41名劳动者接受隆鑫建工的工作安排,受隆鑫建工管理,隆鑫建工亦承担了向劳动者们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应当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将41名劳动者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存在一定错误。该条司法解释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问题,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前提是,主张给付款项的主体应当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但正如前文所述,41名劳动者与隆鑫建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借用资质等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行为。换言之,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并不存在适用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空间,四十一名劳动者应当根据其与隆鑫建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常行使权利,而不能扩大其权利行使的范围,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上达地产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隆鑫建工进行施工,与隆鑫建工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隆鑫建工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工程总造价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但暂未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外,即便判定上达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也应当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再行确认承担责任的范围。而本案中,隆鑫建工与上达地产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解决,也无法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给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隆鑫建工与上达地产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情况的前提下,就判令上达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或撤销判决上达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郑成伟等41人辩称,答辩人等41人系受隆鑫公司雇佣为上诉人上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现已施工完毕,经过答辩人多次追要工资,得知是由于上达公司拖欠隆鑫公司工程款造成本案答辩人工人工资拖欠,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达公司在享受工程成果的同时有承担支付施工中发生的工人工资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中上诉人上达房地产已明确承认尚有19%的工程款拖欠,并且上诉人在劳动部门存有8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其作用就是为预防拖欠工资,所以在本案中理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令上达公司、隆鑫公司依法承担拖欠答辩人工资的支付责任,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是对41名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体现,既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又维护社会秩序,应予维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郑成伟等41名劳动者虽然形成劳动关系,但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的最终受益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从未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实际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并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反而是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案涉工程烂尾且无法继续施工,且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最终导致欠付劳动者工资的结果。事实上,因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已经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已经无力垫付相应的巨额劳动报酬,且在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协助劳动者向上诉人索要报酬,均无果。换言之,临近年底,农民工只想拿回自己的劳动报酬,若支持上诉人诉请势必会造成劳动者维权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按期指令施工并支付工程款,根本不会导致欠付劳动者报酬的结果。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7,095,498.99元,该金额已经完全覆盖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应当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再进行确认承担责任的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上达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高达81.45%的工程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覆盖本案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金额。因此,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于理于法也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具体数额。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此外,上诉人在开工之前,已经按照规定在专管账户内预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该保证金应及时向劳动者发放。综上所述,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辽阳上达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原告雇佣被告郑成伟、潘洋等41人,到位于文圣区市政府北侧上达大厦工程施工现场开始施工,郑成伟、潘洋等41人负责上达大厦商务楼二期装饰装修工程中水暖电气工作,从2017年3月入场至2018年10月末撤场。原告为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审核确定,从原告入场施工开始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8,259,728.99元,而实际只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1,164,230元,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7,095,498.99元。因为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且累计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数已经达到700余万元的巨额资金数额,造成原告无资金周转欠付工人工资,并不是原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另外,因案涉的工程开工建设时,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专管账户内预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余万元,该农民工保证金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发生,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缴存的农民工保证金账号内的资金优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在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数额内向被告郑成伟、潘洋等四十一人先行垫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354,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数额不足部分以外数额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二、判令原告不承担上述工资款的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2.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拖欠41名农民工工资数额及总额。3.情况说明复印件、2017-2018完成产值复印件,证明被告上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达拨付工程款数额。
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隆鑫建工公司与各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达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各自然人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工资给付义务。本案各位自然人被告均系隆鑫建工公司的建筑工人,接受隆鑫建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隆鑫建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已与隆鑫建工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58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隆鑫建工公司也对其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由隆鑫建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隆鑫建工公司主张上达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各农民工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以及在建设工程多次转包情况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上达地产公司与隆鑫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单位的情形,各位自然人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与隆鑫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达地产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二、上达地产公司已妥善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所拨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有隆鑫建工公司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费用,并未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工资垫付义务。由于鑫隆建工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即撤场,双方并未就现有工程量及工程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目前正针对已完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尚未就最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因此上达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未确定。但即便按照原告隆鑫建工公司所述,双方合同价款为38,259,728.99元,上达地产已付31,164,230元工程款,上达地产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比例也已经达到了81.45%,完全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比例。我们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承担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但本案中,上达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高达81.45%的工程款,妥善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义务,其中完全涵盖了隆鑫建工公司应当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但由于隆鑫建工公司并未实现专款专用,而将我方给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才导致农民工工资未能得到清偿,故我方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垫付义务。另外,被告41名农民工向我方主张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成伟等41人一审辩称,被告上达应该对41人的拖欠工资承担给付义务,通过上达庭审中的陈述其支付的工程款为81.45%。证明上达房地产并未对原告工程款全部进行结清,而且本案当中正是由于上达房地产没有给原告结清工程款才造成原告在本案当中拖欠了41人的工人工资,上达房地产拖欠工程款是拖欠工资的根源所在,所以上达房地产应该承担本案工人拖欠工资的给付义务。关于时效问题,从2018年的4月5月之后,这41人就一直不间断地找原告进行追要工资,原告也带领这些工人找了上达房地产进行讨要,所以说这个时效对上达房地产来未过诉讼时效。上达房地产陈述原告与工人进行串通要有相关证据,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8年4-5月工资表、考勤表,证明拖欠工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辽阳上达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郑成伟、潘洋等四十一人,到位于文圣区市政府北侧上达大厦工程施工现场开始施工,郑成伟、潘洋等四十一人负责上达大厦商务楼二期装饰装修工程中水暖电气工作,从2017年3月入场至2018年10月末撤场。现尚欠四十一名工人工资共计1,354,000元,其中拖欠郑成伟24,400元、岳启海21,000元、陈玉钧20,650元、陈予民21,350元、韩锡柱18,000元、王志生21,350元、陈玉山18,300元、周冰30,500元、曹冬明17,850元、刘正阳16,200元、王哲21,000元、吴素俊18,300元、郑成家18,300元、**16,800元、郑成卓16,800元、郑莹莹18,000元、郑士伟18,300元、李占忠15,340元、朱文辉15,860元、董洪奎19,950元、王洪伟21,350元、王冰23,200元、张英俊21,000元、伍世龙27,000元、张超24,400元、韩俊廷18,300元、杨斌18,000元、李德兴15,600元、王旭岩16,500元、潘洋30,500元、潘波20,650元、于学军20,650元、刘奎21,350元、苗永兰21,350元、贾洪辉18,900元、李广斌20,650元、祁波21,000元、张莹21,350元、宋洪岩360,000元、吕博兴112,000元、杨家威112,000元。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决算。郑成伟等41人因拖欠工资一事,于2021年5月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郑成伟、潘洋等41人拖欠的工资1,354,000元(名单附后)。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明细、2018.4-5月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郑成伟、潘洋等四十一人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四十一名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资数额,故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工资1,354,000元。其中拖欠郑成伟24,400元、岳启海21,000元、陈玉钧20,650元、陈予民21,350元、韩锡柱18,000元、王志生21,350元、陈玉山18,300元、周冰30,500元、曹冬明17,850元、刘正阳16,200元、王哲21,000元、吴素俊18,300元、郑成家18,300元、**16,800元、郑成卓16,800元、郑莹莹18,000元、郑士伟18,300元、李占忠15,340元、朱文辉15,860元、董洪奎19,950元、王洪伟21,350元、王冰23,200元、张英俊21,000元、伍世龙27,000元、张超24,400元、韩俊廷18,300元、杨斌18,000元、李德兴15,600元、王旭岩16,500元、潘洋30,00元、潘波20,650元、于学军20,650元、刘奎21,350元、苗永兰21,350元、贾洪辉18,900元、李广斌20,650元、祁波21,000元、张莹21,350元、宋洪岩360,000元、吕博兴112,000元、杨家威112,000元。关于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至今未结算,故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郑成伟等41人工资,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41名工人向其主张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郑成伟等41人一直不间断找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成伟24,400元、岳启海21,000元、陈玉钧20,650元、陈予民21,350元、韩锡柱18,000元、王志生21,350元、陈玉山18,300元、周冰30,500元、曹冬明17,850元、刘正阳16,200元、王哲21,000元、吴素俊18,300元、郑成家18,300元、**16,800元、郑成卓16,800元、郑莹莹18,000元、郑士伟18,300元、李占忠15,340元、朱文辉15,860元、董洪奎19,950元、王洪伟21,350元、王冰23,200元、张英俊21,000元、伍世龙27,000元、张超24,400元、韩俊廷18,300元、杨斌18,000元、李德兴15,600元、王旭岩16,500元、潘洋30,00元、潘波20,650元、于学军20,650元、刘奎21,350元、苗永兰21,350元、贾洪辉18,900元、李广斌20,650元、祁波21,000元、张莹21,350元、宋洪岩360,000元、吕博兴112,000元、杨家威112,000元。二、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达公司原股东的情况说明四页、挂账一页(均是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尚欠隆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上述证据均无原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工人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上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隆鑫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双方均无争议,同时该纠纷正在另案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达公司所欠工程款超过郑成伟等41人主张的工资数,故判令上达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该事实认定如果与另案有冲突,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争议。上达公司的连带责任范围应以尚欠工程款为限。
综上所述,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尚莉莉
书 记 员  白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