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彤,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范垂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金福贵源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新华搪瓷厂,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15号。
责任人:郭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春,女,该单位职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二建公司)、辽阳市新华搪瓷厂(以下简称新华搪瓷厂),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指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购房人购买开发商名下商品房的,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再审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完全符合最高院裁判要旨,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适用;(二)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支持【(2021)辽10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白塔二建公司签订《预销售住宅合同书》,购买白塔二建公司与新华搪瓷厂联合开发建设的案涉网点,案涉房屋属于分配给新华搪瓷厂所有权属的部分,该合同开发单位白塔二建公司盖了公章,新华搪瓷厂的法定代表人郭素文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时符合对开发商品房的销售约定,且白塔二建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该《预销售住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此节事实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评判。本案中,**购买的案涉房屋为商业网点,是否属于不动产范畴,原审法院应综合评判。同时,对房屋交易的真实性一并审查。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白塔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 彤
审 判 员  高 明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健
书 记 员  付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