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翰林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范垂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现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辉,男,汉族,1950年5月13日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新,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涛,男,汉族,1980年6月1日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贺显,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宇,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宝,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池,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秋杰,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梁,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勇,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卓伦,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君,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东,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海,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泉,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汉族,1973年6月9日,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明,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富,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钢,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春,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堃,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婵媛,女,汉族,1983年9月6日,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海,男,汉族,1959年5月3日,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辉,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丽,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现住辽阳县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波,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淼,女,汉族,1993年2月10日,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金生,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玲,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强,男,汉族,1954年1月9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浩,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芷若,女,汉族,1991年6月17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友德,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现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冬梅,女,汉族,1977年2月2日,现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刚,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学,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明君,男,满族,1978年2月15日,现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军,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现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存,女,汉族,1971年4月4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丹,女,汉族,1982年2月2日,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所明,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现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长洪,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述四十九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德龙等四十九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曹**海,被上诉人郭德龙等四十九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10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德龙、杨大辉等四十九名劳动者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四十九名劳动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建工”)与包括郭德龙、杨大辉在内的四十九名劳动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这一事实,无论是隆鑫建工还是四十九名劳动者均无异议。原审中,劳动者提供了在隆鑫建工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2018年4月、5月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作为其与隆鑫建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四十九名劳动者与隆鑫建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四十九名劳动者接受隆鑫建工的工作安排,受隆鑫建工管理,隆鑫建工亦承担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应当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将四十九名劳动者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存在一定错误。该条司法解释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问题,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前提是,主张给付款项的主体应当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但正如前文所述,四十九名劳动者与隆鑫建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也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借用资质等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行为。换言之,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并不存在适用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空间,四十九名劳动者应当根据其与隆鑫建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常行使权利,而不能扩大其权利行使的范围,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上达地产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隆鑫建工进行施工,与隆鑫建工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隆鑫建工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工程总造价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但暂未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外,即便判定上达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也应当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再行确认承担责任的范围。而本案中,隆鑫建工与上达地产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解决,也无法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给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隆鑫建工与上达地产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情况的前提下,就判令上达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或撤销判决上达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达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是对四十九名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体现,既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又维护社会秩序,应予维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郭德龙等四十九名劳动者虽然形成劳动关系,但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的最终受益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从未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实际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并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反而是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案涉工程烂尾且无法继续施工,且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最终导致欠付劳动者工资的结果。事实上,因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已经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已经无力垫付相应的巨额劳动报酬,且在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协助劳动者向上诉人索要报酬,均无果。换言之,临近年底,农民工只想拿回自己的劳动报酬,若支持上诉人诉请势必会造成劳动者维权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按期指令施工并支付工程款,根本不会导致欠付劳动者报酬的结果。原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利益为出发点作出的公允判决,既符合立法宗旨又维护社会秩序,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7095498.99元,该金额已经完全覆盖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应当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再进行确认承担责任的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通过上诉人制作的《辽阳明达意航世纪城-明达意航商务楼二期工程复核报告》;上诉人原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剩余工程量未挂账及工程总价》中记载,“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16423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95498.99元”;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上达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高达81.45%的工程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覆盖本案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金额。因此,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于理于法也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具体数额。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此外,上诉人开工前,已经按照规定在专管账户内预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该保证金应及时向劳动者发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过于从民事法律方面考虑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德龙等四十九人辩称,答辩人等四十九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公司,为涉诉公司建设的工程工作,现已施工完毕。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隆鑫公司工程款造成答辩人工资拖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施工工人工资的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上达公司和被上诉人隆鑫公司依法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的农民工保证金数额内向被告郭德龙、杨大辉等四十九人先行垫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333610元,农民工保证金数额不足部分以外数额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二、判令原告不承担上述工资款的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辽阳上达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原告雇佣被告郭德龙、杨大辉等四十九人,到位于文圣区市政府北侧上达大厦工程施工现场开始施工,被告郭德龙、杨大辉等四十九人负责上达大厦商务楼二期装饰装修工程中土建工作,从2017年4月入场至2018年9月末撤场。现尚欠四十九名工人工资共计1333610元,其中拖欠郭德龙30000元、杨大辉30500元、杨明新305**元、***26550元、刘松涛27450元、刘志强27450元、杨贺显27000元、王欣宇23600元、杨松宝27000元、李金池27450元、兰秋杰24400元、黄旭梁24400元、刘永勇21000元、李卓伦23200元、王先君30000元、刘斌30500元、杨春东24400元、李涛17080元、杨春海18300元、于秀泉17080元、张松17080元、宋志明18300元、张振富16520元、郭钢17080元、赵宇春16800元、王堃30500元、崔婵媛12200元、陈恩海12200元、李春辉11400元、王雅丽12200元、王雅波11000元、何淼12200元、相金生12200元、王雅玲18300元、王德强12200元、郭军浩21000元、柏芷若20650元、郭友德24000元、王**23200元、芦冬梅16800元、赵永刚15680元、王英学16520元、张宇16240元、迟明君16800元、郭元军16240元、朱小存16800元、丁丹15680元、张所明15960元、宁长洪360000元。原告与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决算。被告郭德龙等49人因拖欠工资一事,于2021年5月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郭德龙、杨大辉等49人拖欠的工资1333610元(名单附后)。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文圣区人民法院。原告及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明细、2018年4-5月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雇佣郭德龙、杨大辉等四十九人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四十九名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欠付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欠付的工资1333610元。其中拖欠郭德龙30000元、杨大辉30500元、杨明新305**元、***26550元、刘松涛27450元、刘志强27450元、杨贺显27000元、王欣宇23600元、杨松宝27000元、李金池27450元、兰秋杰24400元、黄旭梁24400元、刘永勇21000元、李卓伦23200元、王先君30000元、刘斌30500元、杨春东24400元、李涛17080元、杨春海18300元、于秀泉17080元、张松17080元、宋志明18300元、张振富16520元、郭钢17080元、赵宇春16800元、王堃30500元、崔婵媛12200元、陈恩海12200元、李春辉11400元、王雅丽12200元、王雅波11000元、何淼12200元、相金生12200元、王雅玲18300元、王德强12200元、郭军浩21000元、柏芷若20650元、郭友德24000元、王**23200元、芦冬梅16800元、赵永刚15680元、王英学16520元、张宇16240元、迟明君16800元、郭元军16240元、朱小存16800元、丁丹15680元、张所明15960元、宁长洪360000元。关于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及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工程至今未结算,故原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四十九名工人向其主张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四十九名被告一直不间断找原告追要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德龙30000元、杨大辉30500元、杨明新305**元、***26550元、刘松涛27450元、刘志强27450元、杨贺显27000元、王欣宇23600元、杨松宝27000元、李金池27450元、兰秋杰24400元、黄旭梁24400元、刘永勇21000元、李卓伦23200元、王先君30000元、刘斌30500元、杨春东24400元、李涛17080元、杨春海18300元、于秀泉17080元、张松17080元、宋志明18300元、张振富16520元、郭钢17080元、赵宇春16800元、王堃30500元、崔婵媛12200元、陈恩海12200元、李春辉11400元、王雅丽12200元、王雅波11000元、何淼12200元、相金生12200元、王雅玲18300元、王德强12200元、郭军浩21000元、柏芷若20650元、郭友德24000元、王**23200元、芦冬梅16800元、赵永刚15680元、王英学16520元、张宇16240元、迟明君16800元、郭元军16240元、朱小存16800元、丁丹15680元、张所明15960元、宁长洪360000元。二、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辽阳明达意航世纪城二期复核报告;二、情况说明;三、剩余工程量未挂账及工程总价,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95498.99,同时证明2020年5月12日,上诉人工程已经无法继续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德龙等四十九名被上诉人对新证据无异议。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内容无法核实,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隆鑫公司之间工程欠款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审中法官已经当庭释明,针对工程款争议应由隆鑫公司另行诉讼解决。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隆鑫公司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需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只有在该前提下才能判决发包人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没有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且已导致四十九名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四十九名农民工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农民工不是承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审 判 员  徐莲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丽鑫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