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有勇、某某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68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有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男,汉族,系***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皇姑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有勇、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有勇及被告东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刑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11时,被告有勇驾驶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东北大学院内采矿馆路时,将由南向北正常通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在中国医大盛京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有勇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原告2010年9月19日以前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由*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已赔付。之后,因原告左股骨头与股骨用内三钉固定,伤势较重,加上年纪太大,后期恢复很慢,几年来股骨沟一直疼痛,拍X片见股骨密度减少,髋关节一直疼痛,有时疼痛加剧,走路受限,走路时间过长髋关节疼痛。为防止出现股骨头坏死,原告内固定钉尚未取出,只能对症随诊治疗,现又产生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3.40元、手杖费90元、交通费82元、复印费6元、邮寄费44元;2、后期随诊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已经进行一次赔偿,对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东创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有勇系职务行为。本起事故已经进行一次赔偿,对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过一次,对本次诉讼请求,应当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对于医疗费按医保条件赔付,手杖费应有相关医嘱,诉讼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期随检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1时40分,被告有勇驾驶东创公司(原东大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东北大学院内采矿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有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我院(2010)*和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7,592.10元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有勇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3,706.25元。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再次就诊,发生医疗费7,343.4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再查明,车牌号为辽A×××××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该肇事车辆原登记车主为东北大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4月16日,该公司更名为***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2010)*和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有勇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东创公司作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东创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34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杖费90元(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寄费44元、复印费6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期随诊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依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43.40元;
二、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82元;
三、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90元;
四、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邮寄费44元;
五、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6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7,5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四至五项合计50元,由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