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山西省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民申1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孙家庄镇石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8号慧园商务公寓5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店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店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认定不当。一、二审法院均把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当成了竣工验收报告,明显是在混淆事实,证据认定不当。竣工报告是污水处理公司自认为工程已经完工,可以进行达标调试,而向石店煤业公司提供的一个报告,而石店煤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仅是认可污水处理公司工程完工,至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必须经过相应的验收,必须出具完备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污水处理公司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违约,根本无法处理污水,石店煤业公司也就一直未组织正规的工程验收。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裁定,虽然依据法律条款准确,但却忽视了一个关键词,即”竣工验收合格”。而在本案中,污水处理公司所建工程不但工程量明显减少,而且连基本的达标调试都没有通过,石店煤业公司也一直未认定其为合格,一直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故石店煤业公司强烈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污水处理公司与石店煤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工程内容中明确约定,污水处理公司负责该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包括地基处理、土建施工、设备制造、配套采购、自控、运输、安装调试、达标调试和验收的交钥匙工程)。也就是说,污水处理公司在交付工程时,必须使工程能够正常地处理污水,并经过相应的验收程序。但污水处理公司在2007年9月向石店煤业公司交付工程时,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存在很多不足。其不合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有:(1)工程量与图纸相差甚远。(2)根本没有达到处理污水的效果,迖标调试不成功。(3)没有在验收上进行过任何努力。2.一、二审法院裁定工程不能验收错在石店煤业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验收应分为两部分,即由石店煤业公司依据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内部验收,然后在达标调试合格后,申请环保部门监测验收。这两个验收的基础在于污水处理公司工程建设符合合同约定。但污水处理公司所建的工程显然连第一个验收都通不过,又怎能组织第二个验收呢?污水处理公司所言没有组织验收是因为污水处理工程的主体工程焦化厂不合法所致,显然是把工程质量拋在一边,混淆两个验收。在合同的第九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如因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由乙方负责整改,直到满足要求。而在污水处理公司自认为工程竣工,石店煤业公司针对工程不足要求其进行整改的几年间,污水处理公司一直未能达到处理污水的基本要求,石店煤业公司又怎能组织内部验收,并向上申请验收呢?而一二审法院对这么明显的漏洞都不予重视,自然也就做出了违背事实的不当判决。石店煤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污水处理公司与山西省阳泉市××县石店煤矿(现名石店煤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污水处理公司承建石店煤业公司煤焦化厂废水处理工程。2007年9月25日,时任山西省阳泉市××县石店煤矿的史向军在该工程的竣工报告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因该建设工程属于未批先建项目,始终未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2012年被责令彻底关闭,导致所施工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环保验收。一、二审认定施工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环保验收,责任在石店煤业公司,污水处理公司没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尽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也未在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在工程竣工后,时任山西省阳泉市××县石店煤矿的史向军在该工程的竣工报告上签字,且从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间,石店煤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91万元,在近3年的时间内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等也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污水处理公司所施工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
综上,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菊萍
审 判 员  郭丽娟
审 判 员  邓高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莉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