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民申字第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慧园公寓5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满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刘永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孙家庄镇石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金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场东路333弄百佳花园48号。
法定代表人:张莲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磊,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阳商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4)阳商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2、由被申请人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承担37万元的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晋安办指令字[2012]1号《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及附表4“无立项批准文件未经安全设立批准应予停建(停产)的建设项目名单”,《阳泉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在本案诉讼的四方当事人中,支持了一审原告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解脱了一审被告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真正的付款责任人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6月同被申请人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完成其20万吨焦化项目配套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483万元,己付391万元,尚欠工程款92万元(包括本案的37万元)。工程完工后,再审申请人多次找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其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本案二审判决后,找到阳泉市煤炭局、阳泉市安监局等政府部门了解焦化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在政府部门的帮助下,再审申请人先后从阳泉市政府部门网站和山西省安监局获得以上三份新的证据。新证据证实,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当年建设的焦化工程项目,自2003年开始立项申报,经县、市政府主管部门上报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历时六年直到2009年仍未获得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到2010年,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的焦化项目被确定为彻底关闭,但该煤矿仍然一边接受处罚一边维持生产,直到2012年2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晋安办指令字[2012]1号文以后,该煤矿焦化工程才被迫停产并接受被彻底关闭的处罚。该三份新证据,证实了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的焦化工程项目自始至终就没有取得立项批准,虽然在长达六年的申报过程中,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到2010年该焦化工程建设项目最终成为违法工程;证明了再审申请人与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最初的效力待定转化为无效合同。当承包合同无效后,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不仅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全部的剩余工程款,而且,还应当因隐瞒真相向再审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各方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经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合同分包给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并经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就增项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双方协商工程款为37万元。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经工程发包人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石的同意擅自分包给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了与发包人所签工程合同的约定,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支付义务。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对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拥有37万元债权,开具收据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由于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废水处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同存在纠纷,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是否拥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尚不确定,因此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立,阳泉市世纪建安科技有限公司依然对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拥有37万元债权。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供的三份新证据,也同样证明了由于工程的审批程序而致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债权数额尚不确定,因此债权转让并未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红斌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