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山西阳泉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民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阳泉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孙家庄镇石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牛,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8号慧园商务公寓5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满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店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金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学群及委托代理人姜勇、高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煤矿的800m?/d废水处理工程进行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总价为483万元。其中土建116.3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输费用350.73万元,税15.95万元。工程内容1、原告负责该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2、原告负责该水处理工程中外购配套设备、电器、仪表、管道等采购工作。施工地点为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焦化厂区内。验收标准为1、废水进入处理系统,经调试运行后,以设计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如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暂无具备调试的条件,调试可完后顺延,但顺延的时间不能超过2个月。2、按己方提供水质量,出水水质达到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的一级标准,水质由原告负责化验,并提供被告化验报告。3、达标调试合格后,被告接到原告可以环保验收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监测验收,原告协助被告组织申请验收,由于被告原因二个月仍未申请验收,被告必须按合同支付原告环保验收的相关款项,验收监测及开会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2007年9月25日时任石店煤矿矿长的史某某在该工程的竣工报告上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反诉原告)公章。后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1万元。2008年石店煤矿更名为山西省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37万元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后上海某公司又转让给阳泉市某公司。阳泉市某公司以污水处理公司和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37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追加被告石店煤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盂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石店煤业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阳泉市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污水处理公司与石店煤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石店煤矿焦化800m?/d废水处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又查明:双方诉争的焦化800m?/d废水处理工程属于边建设边立项申报审批的年产60万吨焦化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虽经多年(自2003年至2009年)申报,但始终未取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2月17日下发”晋安办指令字【2012】1号文”责令其停产并彻底关闭。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史某某签字的竣工报告、介绍信与收据、晋安办指令字【2012】1号、网上信息、阳泉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店煤业(原石店煤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有效合同,但因原告(反诉被告)此次庭审提供的晋安办指令字【2012】1号网上信息载明该工程未取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故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造成此合同无效,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即被告(反诉原告)石店煤业,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石店煤业主张工程实际造价是1791500元,因其提供的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八项”需要说明问题”的第4、5、6、9条载明该报告书不能完全、客观、全面地反应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诉争工程于2007年9月完工,时任石店煤矿矿长且其一直主管该工程的史某某在竣工报告上签字认可,因该工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不可能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过错在于发包方,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工程竣工后的几年内对该工程未提出异议,陆续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达391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本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阳泉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阳泉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2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阳泉盂县石店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费11874元,共计248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石店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污水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污水处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1.85万元。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不尊重已经生效的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合同无效认定是错误的。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应该按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判决本案,为何还要支持剩余工程款92万元。2、污水处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构成违约。3、竣工报告上仅有石店煤业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的签字,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视为对工程竣工的认可。4、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石店煤业焦化800m?/d废水处理工程属于石店煤业年产60万吨焦化项目中的组成部分。由于该焦化项目属于石店煤业边建设、边立项申报审批,最终未取得山西省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而于2012年2月17日被山西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停产并彻底关闭。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因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和安全设立批准的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建设工程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并最终被彻底关闭,导致被上诉人所施工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环保验收,责任在上诉人石店煤业,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没有责任,石店煤业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9月25日交由上诉人石店煤业竣工验收,上诉人时任矿长史某某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在此之后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391万元,并未对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剩余工程款。石店煤业上诉主张,该竣工报告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史某某是时任上诉人矿长并且一直主管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应当认定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店煤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石店煤业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2010年8月18日,阳泉市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协议书”,双方就本案所涉及部分工程尾款达成协议:由上海某公司开具37万元的收据(此收据由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出具),由阳泉市某公司与石店煤业结算工程款。此后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为阳泉市某公司出具了收据以及介绍信,由阳泉市某公司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向石店煤业主张剩余工程款,但石店煤业公司未予给付。2012年5月阳泉市某公司再次向石店煤业协商工程款事宜未果,导致阳泉市某公司将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上海某公司和上诉人石店煤业一起告上法庭。2014年4月10日,该案件终审判决驳回了阳泉市某公司对石店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2015年5月20日,污水处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店煤业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事实能够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石店煤业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丽琴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王保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俊英